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6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經與另案所涉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為「經與另案所涉竊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伯祥之自白(見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及前開補充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與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線10捆,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