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58 號、第26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胡家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2 時34分許,由甲○○騎乘其父親許吉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胡家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之工地,2人徒手攀爬踰越圍籬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以甲○○所有之頭戴式手電筒1 個為照明設備,再一起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謝富池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線【價值約臺幣(下同)12萬元】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持往德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峙公司)變現,得款則由2 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甲○○與胡家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3日3 時21分許,由甲○○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胡家俊,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內之工地,2 人徒手攀爬踰越圍籬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以上開頭戴式手電筒1 個為照明設備,再一起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廖峻漢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線(價值約1萬2,000 元)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持往德峙公司變現,得款則由2 人朋分花用殆盡。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9 月13日22時4 分許,騎乘本件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工地,徒手攀爬踰越圍籬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以上開頭戴式手電筒1 個為照明設備,再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王進忠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線約1,000 尺長(價值約3 萬元)剪斷後竊取之,並裝入其在現場拾得之米袋內攜離現場,再將竊得之電線持往德峙公司變現花用殆盡。
四、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2 時許,騎乘本件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徒手攀爬踰越圍籬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以上開頭戴式手電筒1 個為照明設備,再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群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賴昶彰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線約1,000 公尺長(價值3 萬元)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持往德峙公司變現花用殆盡。嗣因謝富池、廖峻漢、王進忠、賴昶彰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 年9 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甲○○,並扣得老虎鉗1 支及頭戴式手電筒1 個,甲○○就上開竊取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地電線之犯罪事實,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該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述犯案經過,承認其為竊盜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謝富池、廖峻漢、王進忠、賴昶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述使用本件機車前往犯案、將竊得財物持往德峙公司變現及案發後為警查緝之過程,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吉男於警詢中、證人即德峙公司會計蕭瑞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黃桂卿、尤景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13 號偵查卷(下稱偵26713號卷)第5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58 號偵查卷(下稱偵26358 號卷)第12至13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8 至11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富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共12張(詳偵26713 號卷第2 至3 頁、第8 至19頁、第37至38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峻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6358 號卷第140 至143 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共2 張(詳偵26358 號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6頁、第43頁,以上為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賴昶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詳偵26358 號卷第30至31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47頁,以上為事實欄四部分);及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詳偵26358 號卷第38至41頁、第65頁,以上為事實欄一至四部分)。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為一般常見之老虎鉗樣式,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攜帶兇器行竊時,另有「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胡家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3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述犯案經過,承認其為竊盜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證人黃桂卿、尤景玄證述在卷,並有104年9月19日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單獨或夥同共犯胡家俊騎乘機車四處尋覓目標行竊,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放置在工地內之電線變賣,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頭戴式手電筒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主文欄及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欄 │
├──┼──────┼────────────────┤
│一 │詳如事實欄一│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
│ │ │鉗壹支及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 │ │。 │
├──┼──────┼────────────────┤
│二 │詳如事實欄二│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
│ │ │鉗壹支及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 │ │。 │
├──┼──────┼────────────────┤
│三 │詳如事實欄三│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
│ │ │支及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
├──┼──────┼────────────────┤
│四 │詳如事實欄四│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
│ │ │支及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