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伯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727 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伯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許伯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許伯祥仍不知悔改,於」,應更正為「許伯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13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8 年5 月13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同法院以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助字第244 號於106 年1 月23日換發指揮書,於107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許伯祥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即」。
㈡、附件一之附表第2 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一切都有他幫助你現在我們」,應補充為「一切都有他幫助你,現在我們」;第3 欄第3 行所載「我有借到2 萬元帶在身上」,應更正為「我有借到2 萬有帶在身上」(見偵字第12260 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詐欺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胡恩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累犯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惟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補充之甲案、乙案之犯罪、科刑、定執行刑及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而於107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3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11月28日13時許、107 年12月11日11時許犯本案時,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及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並無一罪或部分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事由誆騙告訴人獲取財物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27號
被 告 許伯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許伯祥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
1月下旬得悉友人胡恩強與胞弟間有訴訟案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9日至同
年月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和-阿祥」與胡恩強
聯繫(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詳如附表),佯以幫忙介紹律
師云云,致胡恩強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1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交付予許伯祥。嗣胡恩強收受傳票後,許伯祥向其表明其委
請之「陳淑麗」律師因當日在屏東處理交保事宜,無法趕赴
前來云云。惟嗣後許伯祥即避不見面,胡恩強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恩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民事聲請狀(被告代告訴人胡恩強撰寫)各
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騙款項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表(被告許伯祥與告訴人胡恩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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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2月10日前LINE對話告訴人:「請律師價錢是多少? │
│好像很貴」 │
│被告:「可以去問一班去請大概都是三到五萬打到官司結 │
│束」、「不用怕我會幫你的」、「只是我去訂車三十萬了如果│
│真的律師費不夠了你在幫忙籌就好」、「小胖我跟律師見面了│
│他要收費三萬八我的現金不夠了你幫忙盡力籌就好如果你籌了│
│後不夠生活費二十號我收房租了在跟我拿」 │
├───────────────────────────┤
│107 年12月10日LINE對話 │
│被告:「你就盡力籌就好了不夠我會幫你出籌到了在告訴 │
│我」、「因為只是單純的保護令」、「我跟律師說好了他會幫│
│助你只是現實社會靠錢要很急」 │
│告訴人:「我知道,我會努力生錢的」 │
│被告:「恩你盡力就好我跟律師說這兩天給他就好」 │
│告訴人:「主要是希望這錢不會白花」、「你確定律師也願意│
│幫我對我弟我妹提告侵占及幫忙我負債的事情」 │
│被告:「恩我剛剛去跟他說完」、「他會全幫助你的」、「他│
│全包在內全幫」、「因為那是朋友的公司委任律師所以才能這│
│麼便宜」、「所以律師說不勉強你如果要她就接手你的事情幫│
│你處理好不需要她委任也沒關係的」 │
│告訴人:「我是真的需要律師必竟事情三四條」、「你也知道│
│我不太會說話可能本來我是對的一說話變我不對了」 │
│被告:「恩就委任她其他的我會幫你訂住的」、「現在不要在│
│去亂想一些事情讓自己煩委任他後一切都有他幫助你現在我們│
│就是先把費用籌給他就好他就開始動做了」 │
├───────────────────────────┤
│107 年12月11日LINE對話 │
│被告:「我今天會先去跟朋友們借先幫你付律師費」 │
│告訴人:「祥歌:早安」、「我有借到2萬元帶在身上」 │
│被告:「恩下午在看你在那工作我在過去找你」、「小胖給我│
│你的名子出生年月日」 │
│告訴人:「胡恩強,73年10月3日」 │
│被告:「恩我先給律師他要去寫保護令部分你的陳述狀」 │
├───────────────────────────┤
│107 年12月13日LINE對話 │
│被告:「你的申請帳目清算更生律師昨天以幫你送件了」、 │
│「他這幾天會先幫你寫一份保護令開庭答辯狀送去給法官」、│
│「小胖給我你的身分證號碼」、傳送狀子、「他有留一份給你│
│照著開庭說星期一拿給你」 │
│告訴人:「律師不出庭嗎?」 │
│被告:「要申請他去申請了」 │
│告訴人:「那天是不是要提到我被打的事情」 │
│被告:「可以提出的」 │
│告訴人:「了解」、「祥哥:你都約幾點到報到那」 │
│被告:「我都八點左又到我會等你」 │
│告訴人:「那我會早點出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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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2月24日LINE對話 │
│被告:「27號4 點我跟律師會在士院門口等你」 │
│告訴人:「祥哥:早安」、「27號開庭是幾點我會在看傳票 │
│的」、「有可能我會提早到因我老闆的破機車壞了所以我目前│
│做車上下班」、「祥哥:明天開庭我要提早跟律師談還是?」│
│被告:「我會跟律師到」、「還有把要對你妹妹提告的資料準│
│備去」 │
├───────────────────────────┤
│107 年12月27日LINE對話 │
│被告:「小胖你應該有看到了新聞我朋友的貨在屏東被抓了我│
│趕下來處理事情如果趕不回台北你開庭時不要說重話就把之前│
│他對你的事情全部說清楚,不用怕真的有保護令會有抗告期會│
│幫你抗告的還有把要告你妹的資料準備一下我們回台北後就對│
│他提告」、「真有急事打給我」 │
│告訴人:「連律師也不到」、「祥哥:你說律師有申請?法院│
│這沒任何資料阿」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5號
被 告 許伯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伯祥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得悉友人胡恩強與胞弟間有訴
訟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胡恩強佯稱:可幫忙介紹律師云云,致胡恩強陷於錯誤,
先於107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小碧潭站
旁之美河市停車場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許
伯祥,又接續於同年12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許伯祥(許伯祥於107年12
月11日向胡恩強詐取2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胡
恩強收受傳票後,許伯祥向其表明其委請之「陳淑麗」律師
因當日在屏東處理交保事宜,無法趕赴前來云云,惟嗣後許
伯祥即避不見面,胡恩強始悉受騙。案經胡恩強訴由新北市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伯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伯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以幫忙介紹律師之同一詐騙話術,於107年12月11日向
告訴人胡恩強詐取2萬元,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727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案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