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90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俊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老虎鉗壹支、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胡家俊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且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許伯祥(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34分許,許伯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胡家俊,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工地,2 人徒手攀爬踰越圍籬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以許伯祥所有之頭戴式手電筒1 個為照明設備,再由許伯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謝富池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線(價值約臺幣〈下同〉120,000 元)剪斷後竊取之,而胡家俊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許伯祥將竊得之電線持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德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峙公司)變現,得款則由2 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4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21分許,由許伯祥騎乘上開甲車搭載胡家俊,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內工地,2 人徒手攀爬踰越圍籬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以許伯祥所有之上開頭戴式手電筒1 個為照明設備,再由許伯祥持上開老虎鉗1 支,將廖峻漢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線(價值約12,000元)剪斷後竊取之,而胡家俊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許伯祥將竊得之電線持往前揭德峙公司變現,得款則由2 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嗣經謝富池、廖峻漢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拘提許伯祥到案,並扣得老虎鉗1 支、頭戴式手電筒1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富池、廖峻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家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富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峻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他案被告許伯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失竊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考,且有老虎鉗1 支、頭戴式手電筒1 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各以攀爬踰越上述工地而分別竊取上開電線,已使上述工地圍籬失其防閑效用,且行竊時共犯許伯祥所持用之老虎鉗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剪斷電線,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 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犯行時,乃均同時該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漏論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均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別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許伯祥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老虎鉗1支、頭戴式手電筒1 個,雖係他案被告許伯祥所有,然均係供被告及許伯祥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