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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龍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龍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龍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又為圖代步之便而下手行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羅曉嵐,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為警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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