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線器貳個、捕蝦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捲線器2個、捕蝦網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36號
被 告 林昆毅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
行刑);上開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
刑),甲、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林昆毅於114年3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謝莉華(所涉竊盜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B1停
車場,林昆毅見官永烈所有、放置在13號停車格旁之捲線器
2個、捕蝦網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55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將捕蝦網交與謝莉華。嗣官永烈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官永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永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