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琦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琦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周芷萱、邱馨嫻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2萬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123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琦斌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第13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周芷萱、邱馨嫻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周芷萱、邱馨嫻,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周芷萱、邱馨嫻達成和解,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3,987元予告訴人周芷萱、賠償2萬1,500元予告訴人邱馨嫻,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第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卷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周芷萱、邱馨嫻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前述金額予告訴人周芷萱、邱馨嫻,而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周芷萱、邱馨嫻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周芷萱、邱馨嫻間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李琦斌應向周芷萱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 捌拾柒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周芷萱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與戶名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第13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 2 李琦斌應向邱馨嫻支付貳萬壹仟伍佰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邱馨嫻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與戶名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第13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7號
被 告 李琦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
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李琦斌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芷萱、邱馨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琦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帳戶在110年1月初搬家時遺失云云,後改辯稱:第一銀行帳戶一開始以為是不見,後來發現在朋友家,因為密碼會忘記,所在寫在本子背後,伊朋友要伊將帳戶借他使用,因他沒有辦法開戶,後來伊去當兵就收到警察局通知,伊不知道不能借帳戶給他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周芷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芷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馨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馨嫻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芷萱、邱馨嫻2人均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周芷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芷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邱馨嫻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馨嫻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2日晚上8時25分 周芷萱(提告) 謊稱作業疏失誤設團體訂房,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依指示誤操作轉帳功能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