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輝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信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方式向鄒成華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0至11行關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應刪除,第11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王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7至18行關於「再透過『王仔』轉交該款項給詐欺集團上游」之記載應更正為「後交與『王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輝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王仔」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王仔」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鄒成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其等本件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提領後交付「王仔」,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王仔」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惟其表示願意以每月賠償5,000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之二分之一(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下稱本院卷】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態度尚佳,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當庭表示願意以前開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之二分之一,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使被告可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與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王仔」,未獲取詐騙款項之分文,若命其給付告訴人遭詐欺之全額,恐有過苛,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本案被告被告否認已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尚乏證據足證其已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全數交付「王仔」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曾信輝應向鄒成華支付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伍仟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曾信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輝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及提款密碼,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
    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提領帳戶款項百分之3報酬為代價
    ,由曾信輝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王仔」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交友之詐騙
    手法向鄒成華佯稱:其在高雄市美濃區販賣衣服,收入低微
    、積欠租房、友人款項及稅金等語,致鄒成華陷於錯誤,同
    意出借款項,於108年6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新生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曾信輝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後曾信輝接獲「王仔」通知提
    領上開款項後再透過「王仔」轉交該款項給詐欺集團上游,
    因鄒成華事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成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信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王仔」使用,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交付「王仔」,且因此可獲得款項百分之3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是詐欺款項等語。 2 告訴人鄒成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單各1份 1.證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13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