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5 之詐騙手法,均係以撥打電話的方式為之。
2.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手法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之時間為「109 年3 月13日11時46分許」。
3.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共犯梁○齊提款地點為「民權東路0段00巷0 號」。
二、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科刑)所犯罪名:
1.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謝長勳、梁○齊、「奧力給」、「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8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各次向下游車手收款上繳,均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依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記載,本案共計有8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分別為民國109 年3 月11日、3 月13日及3 月14日,並均在匯款當日遭車手將款項領去,考量該8 名被害人之受害情節各個不同,詐欺集團之施詐行為應予個別評價,至於車手提款、交付被告等上手行為之偶然競合,在罪數評價上較無重要意義,故本案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論以8 罪,分論併罰。刑之加重:
1.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其因提供帳戶供人實施詐騙受刑後,猶不思悔改,進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集團中階成員,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2.依起訴書記載,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梁○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案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梁○齊為少年,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量刑事由: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現今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現今仍在服刑當中;
2.據被告與共犯梁○齊所述(少連偵字卷第156 頁、第52頁),被告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負責在梁○齊提款後,向梁某收取贓款上繳,被告當屬該詐欺集團之中間成員;3.依起訴書附表記載,本案共有8 名被害人受害,損失之總金額高達91萬餘元,惟據起訴書引自被告所述:每提領50萬元,約可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57 頁),可知被告之個人獲利,尚屬有限;
4.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本案之8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5.被告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6.被告共犯8 個詐欺罪,該8 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7.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
8.酌定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其他量刑事由。沒收追徵:
1.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每提領50萬元,約可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見起訴書),然據被告先前在警詢中陳稱:伊於內湖區所得的報酬,約為6000元至7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6頁),故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前項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 ├──┼──────────┼───────────────┼──────┤ │1 │110 年3 月11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己○○1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1 │ ├──┼──────────┼───────────────┼──────┤ │2 │110 年3 月14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乙○○34567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2 │ ├──┼──────────┼───────────────┼──────┤ │3 │110 年3 月14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辛○○5 筆共216073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3 │ ├──┼──────────┼───────────────┼──────┤ │4 │110 年3 月13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甲○○8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4 │ ├──┼──────────┼───────────────┼──────┤ │5 │110 年3 月13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丙○○○3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 │ ├──┼──────────┼───────────────┼──────┤ │6 │110 年3 月13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壬○○8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6 │ ├──┼──────────┼───────────────┼──────┤ │7 │110 年3 月13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丁○○2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7 │ ├──┼──────────┼───────────────┼──────┤ │8 │110 年3 月13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庚○○2 筆共69975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8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