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生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生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生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21時前某時許,連接網際網路,在背包客棧網站(backpackers .com .tw)上刊登:「可以提供長期代匯韓幣的服務」、「匯率優」、「請可以聯繫我的line:iceice556677」內容之不實廣告,適有留學生李倩如於109 年2 月14日21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 月15日8 時許聯繫LINE帳號「iceice556677」即暱稱「安娜蕾蕾」之陳生琥,進而依陳生琥之指示,於109 年2 月15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鄭聿堤(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里郵局帳戶)內(該帳戶係陳生琥為清償對陳屹林之債務而要求陳屹林提供之帳戶),旋遭鄭聿堤提領1 萬元後交予陳屹林,陳生琥因而獲得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李倩如遲未收到匯兌金額,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生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75頁),且據告訴人李倩如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並據證人陳屹林(見偵卷第119 至121、153 至154 、195 至196 頁)、方世文(見偵卷第182 至185 頁)、陳威儒(見偵卷第281 至283 頁)、鄭聿堤(見偵卷第74至79、80至82、123 至124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另有鄭聿堤八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16、93至9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安娜蕾蕾」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至25頁)、匯款交易結果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清償債務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3頁),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得利之罪名,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主張之論罪與本院認定之罪係屬同條項之罪,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刊登不實匯兌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緝字第5 號判決處1 年10月、1 年10月;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 月;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堪認定,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並非甚鉅,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1 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