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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林哲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81號、109 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宇捷前因故與蔡宜靜相識,見蔡宜靜甫接觸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相關知識尚未熟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至109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某處,向蔡宜靜佯稱其有管道可以購入價格較市價為低之比特幣,可居間協助蔡宜靜與其他幣商買賣,並佯以協助蔡宜靜註冊vrtrade 交易所(網址:https ://www .vrtrade .io/#/) 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地址則為1C2LrLdbYD2trK12nr6QmU6ovvsKv4zWSt(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且以本案電子錢包比市面上交易所電子錢包更加穩定、安全、可進行交易所內不上鍊交易而無須礦工費等緣由,說服蔡宜靜以本案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並與蔡宜靜約定以每顆比特幣價金新臺幣(下同)23萬4,000 元,共93萬6,000 元之價金,向蔡宇捷虛構之「陳儀容」(下稱陳儀容)買入比特幣4 顆,致蔡宜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56分許、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109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25萬元、48萬6,000 元至蔡宇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並由蔡宇捷於蔡宜靜之行動電話中安裝本案電子錢包,並持該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再向蔡宜靜謊稱已成功幫其安裝本案電子錢包、比特幣已打入該錢包等語,實為虛設之頁面,致蔡宜靜誤以為確已收得上揭比特幣。嗣蔡宜靜始終無法自本案電子錢包移轉比特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且無法登入本案電子錢包,經蔡宇捷覆以該錢包在升級,要蔡宜靜再等等。蔡宜靜於發現受騙前,仍委託蔡宇捷居間向陳儀容以23萬4,000 元購買第5 顆比特幣,惟因蔡宜靜此次要求購買之比特幣應匯入其指定之幣托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3QXnddtS3hjNsHLcwFh4Kz KqxutU tx8Mqf) 內,蔡宇捷見無機可趁,遂以陳儀容所有之比特幣均已轉賣為理由拒絕交易,並將蔡宜靜前所匯之23萬4,000 元退款,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晚上7時35分許、109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22分許、109 年2 月4日早上10時47分許、109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18分許,匯款3 萬元、2 萬元、10萬元、8 萬4,000 元至蔡宜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

二、蔡宇捷明知前開23萬4,000 元為蔡宜靜委託購買第5 顆比特幣未果之退款,竟對於遭蔡宜靜提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告訴後因而心生不滿,意圖使蔡宜靜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稱蔡宜靜向其販售比特幣,前開第5 顆比特幣退款之23萬4,000 元為其向蔡宜靜購買比特幣所支付之價金,但蔡宜靜始終未移轉比特幣,亦未退款等語,向司法警察誣指蔡宜靜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三、案經蔡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蔡宇捷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其等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下稱偵一卷】一第249 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僅稱告訴人所述前後與時序不一致等語,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350 至36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約定以93萬6,000 元出售比特幣4 顆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如數將93萬6,000 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誣告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之間是屬於消費糾紛,本案電子錢包是告訴人自己申請帳號及密碼。我轉給告訴人4 顆比特幣,告訴人點交完畢後要買第5 顆,當時價格已經漲太高了,告訴人想要用原價買第5 顆,用原本的價格不符合成本所以我不賣,後來我才把錢退還給告訴人,之後就被告訴人告了詐欺,後來我才反告告訴人詐欺。如果我有詐欺為什麼告訴人還要跟我買第4 次跟第5 次呢?另外告訴人本身就是在互聯網專門的講師,她對於互聯網非常的熟悉,而且有在推廣互聯網,還在講課,她並非如其所述是對此領域完全不懂的大媽。如果告訴人不知道本案電子錢包的帳號跟密碼,她要如何自己轉帳?告訴人在很多卷宗裡面都有提到她有帳號、密碼,否則她怎麼轉0.3 顆出去?本案電子錢包轉帳時要輸入帳號、密碼,同時用gmail 驗證,這樣才能完成轉帳成功。至於告訴人沒有轉帳成功,我不知道原因。我不知道告訴人就本案電子錢包的轉帳密碼,我從來沒有碰過她的手機,她的電子錢包是我用嘴巴教她怎麼按的,她再自己設定密碼,我不會知道密碼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

1.本案被告僅係協助告訴人向他人購買比特幣,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隨即提領做為購買比特幣之對價交給陳儀容,且陳儀容於收到款項後也將4 顆比特幣轉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子錢包內,足見此交易過程已完成,後雖因本案電子錢包失效導致告訴人無法使用,此至多為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將比特幣於該日21時1 分移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內,告訴人於同日21時41分許擷圖確認本案電子錢包有收到2 顆比特幣;又於23日0 時1 分轉2 顆比特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告訴人於同日0 時25分許擷圖確認本案電子錢包有收到比特幣,故由告訴人自行擷圖本案電子錢包,可知被告確實已經4 顆比特幣轉至本案電子錢包一事,即屬有據。告訴人雖否認本案電子錢包之真實性,然該錢包當時均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下載並註冊使用,被告並無資訊專業背景,根本無能力製造出一個假的電子錢包作為詐騙使用,反而告訴人均係自行擷圖並保有該錢包之帳號及密碼,他人根本不可能加以操作,足證告訴人確實有收到4 顆比特幣。

2.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表示無法轉出比特幣時,已於109 年1 月31日在松江路上之伯朗咖啡協助告訴人操作本案電子錢包,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後,告訴人方於同年2 月1 日再跟被告聯繫購買第5 顆比特幣,足證告訴人確實已學會操作,否則依照一般經驗若已生懷疑下怎會向被告請求協助再次購買比特幣?

3.被告於收到告訴人反應本案電子錢包無法查詢比特幣紀錄時,隨即向陳儀容反應,陳儀容亦表示已有將4 顆比特幣轉至指定錢包位置,亦可證陳儀容確實有將比特幣轉至本案電子錢包。縱使之後本案電子錢包無法進入,但斯時被告已依照約定完成交易,自不得以嗣後電子錢包倒閉為由,反推論被告係提供假電子錢包作為詐騙手段。

4.本案電子錢包之私鑰僅得由告訴人於手機上操作,並經過其電子郵件信箱認證,被告根本無法操作告訴人手機內之本案電子錢包,且經檢察機關函詢後,因本案電子錢包屬於同一錢包地址,網內交易就無法透過比特幣公開帳本查詢交易紀錄,故告訴人陳述無法查詢到交易紀錄本屬正常,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5.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證在區塊鍊市場會發生電子錢包、交易所倒閉而無法使用之情況,本案電子錢包亦是相同問題。

6.告訴人陳稱其有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及密碼,卻又曾向被告表示要把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協助操作,其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

7.告訴人本身熟稔區塊鍊等相關知識,且被告於本案交易前亦有購買比特幣之經驗,若被告有詐欺行為(假設語氣),此一交易行為如不符合市場經驗,告訴人既非無經驗之人,早可發現其可疑之處,根本不可能再向被告購買第5 顆比特幣。

8.告訴人本身是投資金融商品之老手,亦曾擔任雲錢包說明會之主持人、成立區塊鍊老莊協會及區塊鍊智能合約- 臺灣的LINE群組,安排舉辦區塊鍊智能分享說明會進行多層次傳銷等行為,足證告訴人謊稱不會操作本案電子錢包所言不實,僅係利用此模式騙取比特幣後再提告賣家以獲取不法利益甚明。

9.誣告罪部分,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實為本案被告已依約將4 顆比特幣請陳儀容移轉至本案電子錢包,並將款項付給陳儀容後,告訴人卻要求被告應退還款項,然本案電子錢包依函詢結果,是無法查詢到交易紀錄,故被告合理懷疑是否為告訴人已將本案電子錢包之4 顆比特幣轉移至他處,再以電子錢包是假的為由要求被告返還93萬6,000 元之款項,一方面取得比特幣所有還可將價金請求返還,故於第5 顆比特幣之購買過程,認為告訴人也是欲利用同樣手法施行詐騙方提起詐欺取財告訴,可知被告係出於合理懷疑有此申告事實,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相識,於108 年12月間至109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某處,與告訴人約定以每顆比特幣價金23萬4,000 元,共93萬6,000 元之價金,向陳儀容買入比特幣4 顆,告訴人分別於109 年1 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109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25萬元、48萬6,000 元至被告帳戶。

㈡告訴人又委託被告居間向陳儀容以23萬4,000 元購買第5 顆比特幣,然未交易成功,被告嗣將告訴人前所匯之23萬4,000 元退款,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晚上7 時35分許、109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22分許、109 年2 月4 日早上10時47分許、109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18分許,匯款3 萬元、2 萬元、10萬元、8 萬4,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發覺受騙後,於109 年2 月10日0 時6 分至警局報案。

㈢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起告訴稱告訴人向其販售比特幣,23萬4,000 元為其給付告訴人之比特幣價金,但告訴人始終未移轉比特幣,亦未退款等語,向司法警察指稱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一第241 至247 頁、偵一卷二109 至115 頁、第281 至283 頁、本院卷第233 至253 頁),復有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個資檢視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APP 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及擷圖、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及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偵一卷一第11至15頁、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下稱偵二卷】一第133 至150 頁、偵一卷一第17至55頁、偵二卷一第35至41頁、偵一卷一第73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第105 至109 頁、第113 頁、第139 至147 頁、偵一卷二第9 至23頁、第51頁、第59頁、第165 頁、第167 頁、偵一卷一第85頁、第111 頁、第117 頁、偵二卷一第43頁、第153 至163 頁、偵一卷一第115 頁、第167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3 頁、第153 至165 頁、偵一卷二第43至45頁、偵一卷一第279 頁、偵一卷二第183 頁、偵二卷一第9 頁、第187 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86 至19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其有管道可以購入價格較市價為低之比特幣,可居間協助告訴人與其他幣商買賣,並佯以協助告訴人註冊本案電子錢包於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且以本案電子錢包比市面上交易所電子錢包更加穩定、安全、可進行交易所內不上鍊交易而無須礦工費等不實詐術,說服告訴人以本案電子錢包進行交易,向其虛構之陳儀容買入比特幣4 顆,且為告訴人註冊本案電子錢包為被告所虛設之頁面,其亦無移轉比特幣至該電子錢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93萬6,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二)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未曾以23萬4,000 元向告訴人購買任何比特幣,實則該筆金額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比特幣所匯之款項,但因交易未成始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內之退款,卻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誣指其曾向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並匯款23萬4,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然告訴人卻未移轉比特幣,亦未退款而構成詐欺取財等不實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誣告之?本院認定被告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其有管道可以購入價格較市價為低之比特幣,可居間協助告訴人與其他幣商買賣,並佯以協助告訴人註冊本案電子錢包於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且以本案電子錢包比市面上交易所電子錢包更加穩定、安全、可進行交易所內不上鍊交易而無須礦工費等緣由之不實詐術,說服告訴人以本案電子錢包進行交易,向其虛構之陳儀容買入比特幣4 顆,且為告訴人所註冊本案電子錢包為被告所虛設之頁面,其亦無移轉比特幣至該電子錢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93萬6,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損害: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之前朋友帶我去聽一個資金盤的課程,講師是被告,所以我因此認識被告。108 年12月底時,被告跟我說他要買20顆比特幣,已經跟別人敲定20顆,但那個人都是聽被告在講,我完全不認識。被告說可以分10顆給我,一顆比市價低於美金500 元,叫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合買,他說他的比特幣都是從公鏈打給我的,因為公鏈可以查詢。於109 年1 月22日我跟被告約在餐廳吃飯買比特幣,當場我轉帳第一筆錢到被告帳戶,被告先打兩顆比特幣過來。我本來是要叫他幫我打到幣托交易所,但被告說幣托會倒,他推薦用本案電子錢包非常安全,他已經用了一年多了,叫我一定要相信他、沒問題,而且一顆便宜美金500 元,就馬上把我的手機拿過去安裝本案電子錢包,就在我的手機用LINE傳一個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他說只要提供一個gmail 的帳號就可以了,不用帳號跟密碼。後來他就說已經幫我安裝好一個錢包,點進去就可以看了,偵一卷一第135 頁中我所打的一串英文是被告自己傳、自己下載錢包。當天被告只說我錢包幫妳安裝好了,比特幣也打好了,他要我忘記有這筆,一年後再拿出來賣就可以翻好幾倍。後來他說有事就先走了,沒有提到另一個賣他比特幣的人也在餐廳現場。隔天我又以LINE向被告表示請他再打2 顆比特幣過來,並匯款48萬6,000 元給被告。後來過年的時候我看到比特幣在漲,我在109 年1 月30日想先轉0.3 顆出去到幣托交易所要賣,發現不能轉,本案電子錢包畫面還是顯示4 顆,完全沒有更動,我就打給被告,被告說要幫我處理,但隔半小時這個錢包就沒有畫面了。隔天1 月31日我去找被告,當時錢包還是不能動,他打電話給別人說錢包在升級,叫我等等,他沒有教我如何操作。我當時想說被告到處在講課應該不會自毀前程,於是我不疑有他,想要再買一顆比特幣,我提供幣托的錢包地址請他打過去,但他聽到有點猶豫,說明天再打給我,我就匯款23萬4,000 元要買第5 顆比特幣,隔了好幾天被告才說幣賣完了就把錢退給我。偵一卷一第41頁我傳送的內容是我幣托錢包的地址,我要被告把第5 顆的比特幣打到這個錢包,不是被告教我操作本案電子錢包的畫面。後來被告隔了好幾天都不打比特幣過來,我覺得奇怪,問專家朋友才知道偵一卷一第25、27頁被告只是傳給我一個螢幕,裡面是不能動的,表面一點進去看是有,但實際上是空的、假的,只是一個網站不是錢包,被告在後面操控,沒有給我助記詞,就是私鑰,我當然不用密碼直接進去就可以看那個畫面,所以我不會拿到比特幣,我實際上也無法操控、完全不能動,我根本沒有收到任何比特幣,因為要是真的比特幣才能打到幣托交易所,所以我才知道遇到詐騙,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一手包辦。後來因為我都沒收到比特幣,要被告返還我93萬6,000 元,我就與被告相約見面討論此事,我朋友要我錄音存證,所以我們相約在麥當勞,對話中被告一直要我再投資其他資金盤,拿錢給他賺錢叫造血,把這筆93萬6,000 元賺回來,當時對話中我已經知道被告在騙我,但我為了要被告把錢還給我,當然要跟被告講說他沒騙我,讓他有台階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53 頁);參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確實未有任何收受比特幣之交易紀錄,有本案電子錢包地址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偵一卷一第279 頁);復參諸告訴人購買比特幣期間即109 年1 月22日至23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一卷一第17至33頁) ,確有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購買比特幣之過程,及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安裝本案電子錢包之擷圖頁面,告訴人嗣以無法提領、沒有動靜等語詢問被告等情;佐以被告於案發後曾對告訴人稱:「因為這個、因為這個錢包我用到一年多了,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我才說欸這個這個錢包很方便,而且內轉不用礦工費,我覺得很方便所以我才介紹出來的」、「我說很簡單,幣一打過來,錢包就掛了,那是不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2 頁),且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投資其他產品以彌補虧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6 至198 頁),亦與告訴人上揭所證本案電子錢包為被告所介紹,且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已不見、僅為一個頁面,嗣後被告卻無法處理,反而一再邀集告訴人額外拿出錢投資等內容均相吻合;又參諸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曾向陳儀容購買比特幣之相關佐證,並自承其僅與陳儀容透過LINE聯絡(見本院卷第369 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儀容間之LINE對話擷圖畫面(見偵一卷一第73頁),查無其與陳儀容間交涉購買比特幣等話語,被告泛稱:「你上次轉來的錢包比特幣消失了」、「我的買主說錢包突然進不去,比特幣在裡面」等語,僅有其事後質問等言詞,而此既為被告與陳儀容間唯一連絡之媒介,卻隻字未提及欲購買比特幣之價格為何、如何付款或相約交款等內容,亦與被告上揭所辯相悖,實難採信被告之辯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佯以其向自行虛構之陳儀容購買比特幣,又自行提供一不詳、虛設之本案電子錢包及地址,再對告訴人佯稱本案電子錢包在升級等不實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共93萬6,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甚明。

2.被告固辯稱其已將4 顆比特幣轉帳與告訴人,且均係由告訴人自行操作本案電子錢包,告訴人並有帳號密碼可試圖轉帳。若其沒有成功轉帳4 顆比特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會再向其購買第5 顆,且告訴人對於區塊鍊等事具有相當知識等語。然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並無成功轉帳之紀錄,業如上所述,至於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所傳送LINE之對話擷圖,表示告訴人已收到比特幣。然細譯該對話擷圖可知,僅係一表示BTC 有2.0 顆或顯示數量為2.0 或4.0 等畫面(見偵一卷一第19頁、第25頁、第27頁),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擷圖是被告用我的手機所傳送,且此僅為一個螢幕,表面看是有,但我無法操作,裡面實際上是空的,被告也沒有給我助記詞,所以我根本拿不到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知該畫面僅係一個螢幕擷圖,又為被告所操作,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其確曾成功轉帳4 顆比特幣與告訴人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即難單憑上揭幾張擷圖即得逕認告訴人確實已收受4 顆比特幣。參以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 日另以LINE向被告稱:我還是無法進入錢包看4 個BTC 狀況如何?忐忑不安,很緊張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5 頁),由告訴人之反應可知,其自始均無法進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確認比特幣之狀況及轉帳至其他電子錢包,方向被告詢問,自難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及其有均有成功轉帳比特幣等情可採。又告訴人曾於109 年1 月30日詢問被告何以其無法轉出0.3 顆比特幣,被告則覆稱見面幫其處理,告訴人方稱再買一顆比特幣囤貨,2 人進而相約見面,告訴人因而再轉帳23萬4,000 元向被告購買1 顆比特幣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一卷二第185 至187 頁),且據告訴人證稱:是因為被告說當時錢包在升級,叫我等等,我不疑有他,才想要用相同價格再買一顆比特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徵告訴人尚未確認其已收受4 顆比特幣,並一再詢問被告無法提領、轉帳比特幣之緣由,且因其認斯時比特幣價格低方再向被告購買第5 顆比特幣,自無告訴人已確認收受比特幣後始再向被告購入之情事。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持有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或私鑰,衡情告訴人應無事後一再對被告稱:我嘗試轉但沒辦法轉、隔天錢包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以此質問被告何以錢包無法操作之理,反之被告卻一再向告訴人稱本案電子錢包很安全、不是一天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 2頁),以此規避告訴人之質問並保證本案電子錢包之安全性。再參以本案電子錢包若網內交易則無需礦工驗證,就無法透過公開帳本查詢交易紀錄一事,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 9年5 月21日函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二第235 頁),可認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若係網內交易,即無法透過公開帳本查詢交易紀錄,具有相當之風險,然被告刻意推薦此電子錢包並保證其安全性,益見其心可議,顯係藉此規避公開帳本之查詢,而得做為誘使告訴人投資之詐術,亦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電子錢包或地址確係一虛構之畫面甚明,自難徒以告訴人再向被告購買第5 顆比特幣之舉,而得反推告訴人確已收受4 顆比特幣乙節為真。

3.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若要詐騙告訴人,應不會將告訴人所購買之第5 顆比特幣之23萬4,000 元退還給告訴人,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心生懷疑之情況下,不會再向被告購買第5 顆比特幣等語。然查,被告退款之動機,業據上揭告訴人證稱其要求被告將第5 顆比特幣匯至幣托交易所等語,可知係告訴人指定將第5 顆比特幣匯入其所指定之幣托交易所,而非本案電子錢包,被告見此無機可乘,不得已方退款等情甚明。告訴人對此另證稱:被告退還我23萬4,000 元,意思是要叫我或找其他人再參加其他的資金盤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佐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於案發後一再要求告訴人額外提供資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 至198 頁),亦徵告訴人上揭所證均屬非虛,堪認被告將23萬4,000 元返還與告訴人之動機可議,自難以單憑退款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本案電子錢包無法轉帳比特幣一事,被告係以話術謊稱本案電子錢包在升級等語,已如上揭告訴人所證述明確,而斯時比特幣之價格確實有逐日上漲之情,有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於110 年5 月11日以亞字第1100511001號函暨附件所示之比特幣交易價格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則告訴人因此急於在漲價前再以相同價格向被告購買第5 顆比特幣,又基於信任被告,始未當場細究本案電子錢包無法轉帳一事,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告訴人再向被告購買第5 顆比特幣之舉,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就告訴人是否具有區塊鍊之知識一事,被告固提出告訴人加入與區塊鍊相關之LINE對話群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27 頁),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該群與被告無關,是後來朋友叫我參加一個區塊鍊的群組,在討論現在的趨勢,所以我們不懂的人都跑到裡面來學習,這是最近的趨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可知告訴人認本案遭被告詐騙比特幣之款項,因而於案發後加入區塊鍊群組習得相關知識,核與常情無違;復衡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電子錢包係由被告所介紹,已如上所述,故縱使告訴人對區塊鍊具有相當知識,亦難認其對被告所介紹之本案電子錢包具有一定之了解。況被告自承該區塊鍊LINE群組對話內容之時間點為109 年間(見本院卷第369 頁),並由該對話擷圖始日所顯示之日期為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告訴人加入該對話群組之時間為109 年11月27日,顯係在本案案發日即109 年1 月間之後,該加入該群組與否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從認告訴人對本案電子錢包已具有相當知識,亦難遽論告訴人不會因被告所施用之上揭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至於被告固提出電子錢包之網路資訊及新聞(見本院卷第385 至407 頁),以佐證有諸多電子錢包會無故倒閉一事。然該等電子錢包均非本案電子錢包,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將本案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交與陳儀容等語。惟查,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陳儀容之聯絡電話、LINE帳號供本院調查,以佐證其說詞。況本案購買4 顆比特幣之價金達93萬6,000 元,金額非小,衡情被告應與具有一定信賴之人接洽,或至少知悉其真實姓名、住家或公司地址等聯絡方式,然被告卻自稱其不知陳儀容之真實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並辯稱其手機已掉到馬桶、僅有以LINE與陳儀容聯繫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65 頁、偵一卷二第279 頁、本院卷第369頁),實與常情相違。又若陳儀容確為販售比特幣之人,且被告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交與陳儀容,然以本案購買4顆比特幣之價金達93萬6,000 元,若以現金交款,存有遺失、清點不易或假鈔等疑慮,衡情為避免爭議多係以匯款轉帳之方式給付,或至少有收據等收款證明可供日後有所憑據,況陳儀容既非被告信賴之人,被告甚至根本不清楚陳儀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或聯絡電話,但被告卻稱其未要求陳儀容簽收任何收據或證明(見本院卷第369 頁),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再參諸告訴人支付本案比特幣款項均係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則被告大可以相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陳儀容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卻捨較為安全且會留下交易紀錄之銀行轉帳方式不為,反將93萬6,000 元提領出後,再大費周章將上揭大筆現金交付與不熟識之陳儀容,又未留下任何收訖憑據等舉,上揭種種均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比特幣已經打入本案電子錢包之佐證,已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稱之陳儀容,顯係其憑空杜撰之人,毫無可採。

6.至於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及密碼,卻又曾向被告表示要把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協助操作,其前後證述不一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遭被告詐騙之主要情節,均無前後不一之處,就本案電子錢包帳號、密碼一事,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曾證稱其有自行掌握或得知該錢包之帳號或密碼,反之其均證稱係由被告所一手掌控,被告僅提供一網頁畫面以取信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嘗試轉0.3 顆比特幣之時,即發現無法轉帳,亦非告訴人已曾嘗試輸入該錢包之帳號、密碼後方知無法轉帳,即難認告訴人所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則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誣告部分: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未曾以23萬4,000 元向告訴人購買任何比特幣,實則該筆金額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比特幣所匯之款項,但因交易未成,始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內之退款,卻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誣指其曾向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並匯款23萬4,000 元,然告訴人卻未移轉比特幣、亦未退款而構成詐欺等不實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誣告之:1.本案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比特幣,而於告訴人購買第5 顆比特幣時,被告因故無法出售,因而將23萬4,000 元之款項匯回至告訴人帳戶等情,已如上述不爭執事實(二)已明。細譯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向警對告訴人所提起告訴之內容,係稱:我與告訴人於109 年2 月3 日約定以23萬4,000 元購買1 顆比特幣,我表示要購買4 顆,談妥後於該日19時35分許我以手機分別轉帳3 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確認收到款項後,隔天我在家中再轉帳10萬元及8 萬4,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起初表示轉帳款項未收到,後來又表示比特幣漲價要我補差額才賣我,我便表示交易取消要告訴人退款給我,之後告訴人就不與我聯繫亦未退我款項,我才驚覺遭詐騙向警方報案。我要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提起告訴之內容,乃係其向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但告訴人於被告匯款後卻以漲價為由要求被告額外匯款,遭被告拒絕後又不退款,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然本案乃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比特幣,已如上所述,而被告固辯稱其上揭所指係告訴人不要比特幣,其要跟告訴人拿回來即意指買回比特幣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至369 頁),可知就本案比特幣之購買而言,僅有告訴人向被告或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一事,足徵被告上揭所申告之內容顯非事實,且從上揭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徵被告對此均知之甚詳。復參以本案告訴人係於109 年2 月10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方於同年月18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一卷一第125 頁、偵二卷一第11至13頁),亦徵被告顯係對於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詐欺取財告訴心生不滿,方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上揭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誣告之等情無訛。

2.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明知已收受4 顆比特幣後將之移轉他處,卻對被告謊稱未收到,以要求被告返還款項,嗣再欲以購買第5 顆比特幣之手法詐騙被告等語。然被告上揭於警詢時所申告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係其欲向告訴人購買比特幣4 顆比特幣共93萬6,000 元,並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共轉帳23萬4,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事後先稱未收到款項,後又稱比特幣價格漲價需補差額方願出售,嗣後取消交易,然告訴人卻不再與其聯繫亦未退款,其方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隻字未提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之交易過程及緣由,則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顯與被告上揭所辯解之內容大相逕庭,堪認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及地點均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7 至421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均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假釋期滿後,短短1 月之時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受有93萬6,000 元之財產損害,且其明知未向告訴人購買比特幣,反之係告訴人向其購買比特幣,卻僅因對告訴人所提起之詐欺取財告訴心生不滿,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益見其所生損害非輕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復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希望被告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至373 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前有諸多普通傷害、妨害自由、毒品及槍砲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9 至424 頁),足見其品行不佳;暨被告自陳:南港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入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至3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 罪之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但2 罪行為時間僅相距不到1 月,時間甚近,且其所犯誣告罪係起因於不滿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緣由,2 罪間具有相當關連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五、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取得告訴人所匯款之93萬6,000 元,為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以視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劉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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