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38、15739、18922、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ny」、微信暱稱「索爾古德曼」)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Kai」之人(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未滿18歲,下稱A男)、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神」,另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A男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在美國以「David Li」名義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先後放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咖啡罐、紙箱內,而分裝為包裹2件(申報單號碼:CR09506K0752,出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包裹),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快遞人員寄送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地址;另乙○○則受丙○○委託,提供其不知情友人江翊瑄之姓名作為收件人,並以其自身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名義人為江翊瑄)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負責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後,再轉交予丙○○。而本案包裹經貨運快遞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海關後,於109年9月2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遂開啟本案包裹檢查後予以扣押,再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進行偵辦。嗣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7日10時許經派送至本案住處,待乙○○出面簽收本案包裹完成後,旋將乙○○當場逮捕,再於同日由乙○○配合聯繫、帶同前往查獲丙○○,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供丙○○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江翊瑄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760號鑑定書、109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620號鑑定書、臺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95號卷,下稱他4195號卷第7、8、34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8號卷,下稱偵15738號卷第4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9號卷,下稱偵15739號卷第40至4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2號卷,下稱偵18922號卷第35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暨相關擷圖畫面11張(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9至99頁)、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2紙(見偵15739號卷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他4195號卷第9至14頁;偵15738號卷第19、20頁;偵18922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15738號卷第24至27頁;偵18922號卷第45至50頁)、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15738號卷第28、29頁;偵18922號卷第53至55頁)、乙○○與江翊瑄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5739號卷第33、34頁;偵18922號卷第18、19頁)、查獲乙○○現場照片4張(見偵18922號卷第33、3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丙○○等人以國際快遞寄送之方式自美國運輸大麻至我國境內,既已自美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後,始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予以扣押,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等人於扣押時雖尚未實際領得大麻,然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A男、乙○○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運輸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快遞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違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乃係透過國際運輸方式,將境外第二級毒品佯為通常貨物運送至我國境內,且重量超過1000公克以上,對我國禁絕毒品擴散目標已有相當危害,而被告復聯繫委託乙○○共同參與,已難認其犯罪情狀輕微而有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無視我國法規禁令,擅自共同運輸大麻進口,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運輸大麻之數量及入境後旋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嚴重危害,另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所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困,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含無法與大麻成分完全離析之包裝袋6個),乃被告丙○○遭查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運輸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6包過程中所使用之外包裝及聯絡工具,業據其於調詢時起即供明在案,並有前開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核均屬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雖於109年9月7日尚遭扣押電子秤、不鏽鋼杯、空紙袋各1個及夾鍊袋等物,而其中電子秤、不鏽鋼杯及空紙袋經鑑驗存有大麻成分,有臺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4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8922號卷第23頁、第40至44頁),惟被告於調詢時起,即一致陳明前開物品皆係供其自身先前施用大麻使用者,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就此部分所言不實,是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起訴犯行既無直接關聯性,故爰不為諭知沒收。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被告雖與乙○○共同違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乙○○個人所持用聯繫之平板電腦手機及手機等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就此部分物品同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將待審理乙○○案件時另行處理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合計驗餘淨重1012.96公克,空包裝總重238.88公克) 原合計淨重1013.89公克,因包裝袋6個已無法單獨與大麻成分完全析離,故整體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全部沒收銷燬 二 咖啡罐肆個及紙箱貳個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先分別裝入咖啡罐後,再放入紙箱內進行寄送(即本院110年保管字第6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之物) 三 iphone11pro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即本院110年保管字第4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