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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蘇琬能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58、8578、10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陳玟靜。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持提款卡將其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張哲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張哲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丞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50號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暨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玟靜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達成和解,其中8千元已經當庭給付,另5千元願意於111年2月14日前支付,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75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至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部分,因其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無從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及其前科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之情形,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與其期間、被害人、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0偵857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陳玟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8千元之賠償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陳玟靜所受財產損失尚有5千元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玟靜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且遍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58號
                                     110年度偵字第85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92號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0日經由同案被告高梵甄(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於同年1
    2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車站對面新光三越大樓前,將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因急需金錢,故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及密碼,以出借1天可獲取4萬元報酬之對價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高梵甄於警詢中之陳述 109年7、8月間闕元貞向伊表示有朋友缺錢可以介紹給他,他有賺錢方法,同年12月間伊認識被告,伊就直接將被告介紹闕元貞讓他們直接聯繫,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交出銀行帳戶資料,伊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資料,伊只是單純介紹被告給闕元貞等語。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內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前揭詐欺
    集團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數被害
    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哲益 於109年12月22日,詐騙集團在網路刊登博奕平台消息,再以LINE暱稱「瑀昕CC」向告訴人張哲益佯稱可以儲值到平台上獲利 109年12月23日14時34分許 3萬元 2 陳玟靜 假投資 109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 1萬3千元 3 林峯民 假投資 109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亭君 假投資 109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 7萬5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