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聖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前某日,以做生意為由,向友人洪敏翔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515XXXX2629號帳戶存摺(下稱:中信銀帳戶、洪敏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同年月10日18時18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火車站某處,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0日17時30分許,向林臻雅佯稱可投資獲利,使林臻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匯款4,450 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二、案經林臻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金訴字卷第36、3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以上為被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9頁)、證人洪敏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1至16、91至97頁、本院金訴卷第106 頁),並有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被害人轉帳擷圖(偵卷第29頁)、被告與證人洪敏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115 、116 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⑵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幹部、沒有固定薪資、未婚,家裡有母親、姊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㈤被告交付洪敏翔上開中信銀帳戶,因而獲得報酬15,000至2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偵緝卷第39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5,000元,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雖被告辯稱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洪敏翔,但為證人洪敏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6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款項交付洪敏翔,認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