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1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啟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鋼桶貳只、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啟文於本院民國110 年9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瓦斯鋼桶推出自家陽台鐵窗,作勢朝道路丟擲,並取出打火機對告訴人叫罵之行為,除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可能導致往來車輛及路人於通行該處時,因被告上開突發舉動而受到驚嚇,致使人、車難以往來通行,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發生,則被告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是核被告以「幹你老母」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作勢丟擲瓦斯鋼桶,並持打火機朝告訴人叫罵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3 項、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所為除使告訴人名譽受到侵害且心生畏懼外,其作勢朝道路丟擲瓦斯鋼桶,及持打火機叫罵之舉動,更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與告訴人和解,承諾不再對其為違法行為並獲得其原諒,有本院110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72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0、3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倚靠女兒扶養、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瓦斯鋼桶2 只、打火機1 個,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185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05號
被 告 徐啟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士交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5年1
0 月31日執行完畢。徐啟文未能悔悟,於110 年5 月20日上
午6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沈承遠住
家)前道路,因打破沈承遠放置該址前之花盆而生爭執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沈承遠「幹你老母」等語。徐啟
文上樓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自宅後,從自宅陽台
鐵窗,向沈承遠住家前道路,丟擲杯瓶、餐具、家電等物品
,復基於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故意,將瓦斯鋼桶2 只推
出鐵窗,作勢丟擲,並取出打火機叫罵,而為恐嚇危害安全
及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未遂之行為。嗣沈承遠報警而查
悉上情(徐啟文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沈承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啟文供述,證人沈承遠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蒐證錄影光碟2 片,蒐證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185 條第3 項、第1 項以他法致生
陸路往來危險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未
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未
遂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