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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8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0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86、9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及上述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部分係與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領取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離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由其扶養,現從事市場宰殺家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行動電話1 支,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974 號偵查案件)扣押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97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審酌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經另案扣押,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2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其中19萬8,000 元業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其中2,000 元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返還告訴人,亦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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