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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逸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第60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駱逸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駱逸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 至8行所載「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予廖威凱收取」應更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轉交予廖威凱,再由廖威凱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內容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威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廖威凱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均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3 罪。被告與廖威凱、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即提領贓款並轉交另案被告廖威凱),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帳戶並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至7 萬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及配偶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卷【下稱本院卷】110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年3月12至同年4 月18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固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審酌其所為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小之財產損失,又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獲得報酬共9,000 元等情,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0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詐得款項交予廖威凱,再由廖威凱上繳該詐欺集團,足見該些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方式、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及金額(新臺幣)  │                │
├──┼───┼────────┼───────┼─────┼───────┼─────────┼────────┤
│ 1  │范律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 年3 月12日│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於109 年3 月12日14│駱逸瞬犯三人以上│
│    │      │8 年12月間起,透│13時40分6 秒許│          │銀行帳號822-11│時1 分31秒許、10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過交友軟體、通訊├───────┼─────┤0000000000號帳│年3 月13日14時12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軟體,佯稱可投資│109 年3 月12日│5萬元     │戶            │22秒許,操作自動櫃│月。            │
│    │      │基金及外匯獲利,│13時42分40秒許│          │              │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                │
│    │      │致范律達陷於錯誤├───────┼─────┤              │、10萬元          │                │
│    │      │而匯款。        │109 年3 月13日│5萬元     │              │                  │                │
│    │      │                │13時49分52秒許│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13日│5萬元     │              │                  │                │
│    │      │                │13時52分1 秒許│          │              │                  │                │
├──┼───┼────────┼───────┼─────┼───────┼─────────┼────────┤
│ 2  │戴元隆│於109 年3 月9 日│109 年4 月17日│5萬元     │同上          │於109 年4 月17日3 │駱逸瞬犯三人以上│
│    │      │起,透過交友軟體│(起訴書誤載為│          │              │時47分38秒許、10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佯稱│「16日」)3 時│          │              │年4 月18日3 時35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可透過網路平台投│40分54許      │          │              │3 秒許,操作自動櫃│月。            │
│    │      │資外幣匯率獲利,├───────┼─────┤              │員機分別提領5 萬元│                │
│    │      │致戴元隆陷於錯誤│109 年4 月18日│2萬元     │              │、2 萬元          │                │
│    │      │而匯款。        │3 時33分57秒許│          │              │                  │                │
├──┼───┼────────┼───────┼─────┼───────┼─────────┼────────┤
│ 3  │賴佳政│於109 年4 月1 日│109 年4 月13日│10萬元    │同上          │於109 年4 月13日12│駱逸瞬犯三人以上│
│    │      │起,以交友軟體、│12時42分28秒許│          │              │時58分55秒許,操作│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佯稱可│              │          │              │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透過網路平台投資│              │          │              │元                │月。            │
│    │      │獲利,致賴佳政陷│              │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