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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名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94號、第174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8247號、第19554號、第19615號、第2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下旬某日,在中華電信汐止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樓胤奎(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樓胤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寅○○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午○○委由呂佩香、戊○○、丙○○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巳○○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寅○○、庚○○、己○○、戊○○、丙○○、辰○○、丑○○、辛○○、乙○○、丁○○、卯○○、壬○○、甲○○、證人即被害人癸○○、證人呂佩香之證詞,以及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YTP旅遊生態幣認購合約、告訴人辰○○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己○○、丙○○、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秀臻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甲○○、被害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及被害人癸○○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附表3至15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至7部分,業經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及被害人癸○○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明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勉力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秀鳳、丙○○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見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寅○○等及被害人癸○○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巳○○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未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之名義邀請寅○○加入投資群組後,於110年3月下旬某日,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YPT旅遊幣」APP之連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2時19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之名義與庚○○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APP之連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名義,在己○○所加入之投資群組,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APP之連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17時58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名義,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刊登投資群組連結,俟戊○○上網瀏覽加入該群組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網站之連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0時5分許、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之名義,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刊登投資群組連結,俟丙○○上網瀏覽加入該投資群組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網站之連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9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之名義與辰○○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網站之連結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午○○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其加入「ANDY大講堂」投資群組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APP之連結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簡訊向丑○○傳送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Eric」之名義與丑○○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網站之連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18時42分許 3,000元 同上 9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去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娜娜-Anna」之名義與辛○○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APP之連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0時35分許 60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Sundy Yang」之名義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APP之連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11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雯」之名義邀請丁○○加入「AI股票菁英交流」投資群組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網站及APP之連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2時42分許、22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同上 12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名義邀請癸○○加入投資群組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網站之連結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同上 13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李」、「官方助理Tiffany」之名義與卯○○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旅遊幣」APP之連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 4萬元 同上 14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蓉」之名義邀請壬○○加入「A6台股抄盤粉飆股社區」投資群組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網站之連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0時8分許 5萬9,640元 同上 15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ID「jy22252」之名義與甲○○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提供「YTP」網站之連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9時40分許 2萬8,400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