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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溰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溰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於109 年12月14日15時32分前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溰橙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設備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立具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件卷附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上開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款項執行之處理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字第693 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之存在;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之行為。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是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重罪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有選科罰金之主刑,然法院就是否併科罰金仍有裁量權,而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揆諸前揭之說明,則本案雖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處斷,自仍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罰金。

六、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在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次領得報酬為3800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為3800元,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所取得,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尚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文書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文書之式樣或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卷附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另為諭知沒收之餘地。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110 年度偵字│
│    │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印文1 枚                  │第3168號卷第│
│    │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                          │39頁        │
│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等內容)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張溰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溰橙(更名前張紫彤)於民國109 年11月底加入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
    。張溰橙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2
    月1 4 日8 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官、檢察官
    等人,撥打電話予甯攸武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須支付保
    證金云云,致甯攸武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32分,在臺北市
    士林區忠誠路2 段21巷45弄口,交付現金新臺幣150 萬元予
    前來收款之張溰橙,張溰橙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予甯攸
    武收執。張溰橙詐騙得手後依指示將贓款送至詐騙集團成員
    所指定臺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廁所內。嗣甯攸武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甯攸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溰橙於警詢、偵訊│坦承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    │時之供述。            │收取款項,交付一紙文件予│
│    │                      │告訴人,將款項送至指定地│
│    │                      │點等情。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甯攸武於警│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詢時之指訴。          │中華電信人員、警官、檢察│
│    │                      │官等人詐騙,將現金交付與│
│    │                      │被告,並收取被告所交付偽│
│    │                      │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證明告訴人遭來電詐騙後,│
│    │0000000**** 帳戶存摺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與被告,│
│    │易明細、現場及上址麥當│被告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之│
│    │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事實。                  │
│    │片、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                        │
│    │團成員對話紀錄        │                        │
├──┼───────────┼────────────┤
│ 4  │扣案偽造公文、扣押物品│佐證本件扣得左列扣案物之│
│    │目錄表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
    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