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 被告
- 程煒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9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煒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程煒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用以詐騙溫明達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所製頒之印信,即不具備公印文之屬性,依上說明,僅屬普通印文,惟上開偽造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與凍結財產的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偽造整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誤前開偽造印文為公印文,並贅引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依上說明,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電話中向溫明達冒充為中華電信客服及檢警人員之3 名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其前去取款與前往麥當勞接應取款之2 名詐欺集團成員,6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著手詐騙溫明達之後,指示被告出面向溫明達分兩次取款,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向溫明達行騙,為接續犯,僅應視為1 個詐欺取款之行為,即為已足。
(四)被告共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其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給溫明達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溫男之行為,而其向溫明達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貪於小利,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悉,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等心理漏洞,假冒司法人員向溫明達行騙,溫明達因此遭詐走高達125 萬元之財物,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囂張氣焰,也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社會上因此人人自危,而積欠賭債,也非有何特別可憫之原因,不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無可取,其於本案中雖擔任現場取款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乃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犯後並坦承犯行,惟考量溫明達之損失甚鉅,被告迄今也未能與溫明達達成和解,溫明達於本院審理中復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3 紙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溫明達收執,並經溫明達轉交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無須沒收,惟該3 紙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則仍應宣告沒收。
2.被告向溫明達收取之125 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已繳回該詐欺集團,被告復推稱集團並未分帳、遭免除多少賭債不詳等語(偵查卷第17頁),是依現有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本次犯罪中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文書上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壹紙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偵查卷第73頁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壹紙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偵查卷第74頁 3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壹紙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偵查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