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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江振義許錦印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吳治穎

      鄭兆宏

      曾祥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六、一四六九一、一五二五一號,少連偵字第一二

六、一三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甲○○共十罪,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0;丙○○共四罪,如同附表編號2、4至6;乙○○共五罪,如同附表編號2 至6)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持供詐騙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四「文件名稱」欄所列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執行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因認上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三一至三二頁),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其上是否另有屬偽造不合公印文之印文存在,並不影響其為公文書性質。甲○○徒憑己見,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部分,事實記載被害人林月滿交付新台幣一百十萬元予丙○○,然又謂乙○○負責取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六頁),就何人取款之認定,固略有出入,但既為丙○○、乙○○與郭信霆(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犯罪集團共同獲得之款項(丙○○、乙○○與郭信霆得款後,因由丙○○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宋驊耕佯稱林月滿未交付款項,而被甲○○等該集團成員追款,致丙○○遭宋驊耕強押及與甲○○等毆打《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甲○○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則究係何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丙○○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其職權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丙○○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係屬妥適,丙○○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五一至五二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復無丙○○所指未審酌其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之情狀,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訴人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乙、妨害自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甲○○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妨害自由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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