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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明偉葉育宏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璧貞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璧貞為臺北市忠孝醫院(現更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外科部醫師私下聘用人員,受「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聯合會」(下稱本案聯合會)理事主席杜長華之委託,保管該會資金存放於南港郵局第五支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印鑑,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3年起至84年間,先後多次持上開存摺、印章至南港郵局,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46萬元,致生損害於本案聯合會之財產。又被告於83年3 月15日召開互助會,自任會首,約明會期至84年9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4年8 月15日,應予更正),每月1 標,每月1 萬元,採內標制,一年三節再加標,會員共21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4年2 月份起,將得標會員標得之會款,自其餘會員收取後據為己有,藉故不交付得標會員,計侵占會員應得會款吳偲敬部分18萬8,000 元、蔡金宏部分19萬6,000 元、萬覲源部分19萬元、經人杰部分20萬元、莊振榮部分19萬8,000 元,合計侵占所得共97萬2,000 元。又被告於83年10月間,利用保管洪士奇印鑑章、坐落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3 樓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之機會,偽造洪士奇與李秀美間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並據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致生損害於洪士奇。又被告於84年8 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洪士奇與其共同簽發面額40萬元、發票日84年8 月7 日、到期日84年8 月16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不詳第三人調借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盜領存款部分漏未記載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同法第339 條、第342 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 月1 日失效。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規定,將罰金刑提高10倍,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罰金刑上限均為新臺幣3 萬元;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業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應以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 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是被告被訴多次盜領系爭帳戶存款及多次侵占會款之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嗣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經刪除,則被告多次盜領存款及侵占會款之行為可能成立數罪,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嗣該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法律業經變更,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被告行為後,前開法律雖經修正變更,然就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第83條復於108 年12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自109 年1 月2 日起生效;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明文,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再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受本案聯合會理事主席杜長華之委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竟涉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83年間(最後1 次提款日為83年3 月8日),連續擅自在提款單填載提款金額,並在提款單上盜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後,將偽造之提款單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受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如數將提款單所載提款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連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達46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案聯合會之財產,復足生損害於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83年3 月15日召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83年3 月15日至84年9 月15日,竟涉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4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連續侵占其所收取持有之得標會員會款97萬2,000 元;另被告涉嫌於83年10月26日冒用洪士奇之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佯以洪士奇願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之建物含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洪秀美,復於83年10月27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士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管理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再被告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4年8 月7 日冒用洪士奇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洪士奇之署押而偽造本票1張,並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行使之,經警方於85年3月21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於85年5 月15日以85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公訴,該案於85年5 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5年8 月1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業經證人吳偲敬、洪士奇、杜長華證述在卷【見士檢85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85年3 月16日(85)肆字第540973號刑事案件函送書所蓋士檢收文章、系爭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提款單影本、會單影本、士檢85年5 月27日士檢信字第3631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5頁,本院85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3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嫌盜領存款部分被告被訴連續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最後提款日為83年3 月8 日,應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追訴權時效起算日「83年3 月8 日」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85年3 月2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85年8 月14日)之期間(共4 月25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下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5 月15日)至該案繫屬本院(85年5 月27日)之期間(共12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 月21日完成。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以「83年3 月8日」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共2 月1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08 年5 月27日完成。如依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以「83年3 月8 日」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共2 月1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 分之1 (即26年8 月)」,追訴權時效則於110 年1 月27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1 月21日完成。

(三)被告涉嫌侵占會款部分被告被訴連續侵占會款之行為終了日為84年9 月15日,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追訴權時效起算日「84年9 月15日」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共4 月25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共12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7 月28日完成。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以「84年9 月15日」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共2 月1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09 年12月4 日完成。如依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以「84年9 月15日」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共2 月1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 分之1 (即26年8 月)」,追訴權時效則於111 年8 月4 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7 月28日完成。

(四)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成立日為83年10月27日,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追訴權時效起算日「83年10月27日」加計「

(共4 月25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共12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9月10日完成。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以「83年10月27日」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共2月1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09 年1 月16日完成。如依108 年12年31月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以「83年10月27日」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共2 月1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 分之1 (即26年8 月)」,追訴權時效則於110 年9 月16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9月10日完成。

(五)被告涉嫌偽造本票部分被告被訴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成立日為84年8 月7 日,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以追訴權時效起算日「84年8 月7 日」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共4 月25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共12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9 年12月20日完成。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30年,以「84年8 月7 日」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共2 月1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37年6 月)」後,追訴權時效於122 年4 月26日完成。如依108 年12年31月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30年,以「84年8 月7 日」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共2 月1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 分之1(即40年)」,追訴權時效則於124 年10月26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9 年12月20日完成。

四、綜上,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7年7 月8 日,嗣經更正為109 年12月28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