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圳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42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9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移送前來,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圳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被害人吳陳金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圳杰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因缺錢花用,於臉書上見有兼職打工之廣告,乃依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張小姐」之人聯繫工作內容,「張小姐」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其所屬公司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陳圳杰乃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犯罪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 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先依「張小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台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張小姐」指定之密碼後,繼而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將其所有上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張小姐」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楊民門市,由「張小姐」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供「張小姐」或其他受取陳圳杰上二金融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張小姐」或其他受取陳圳杰上二金融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淑芬、吳陳金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王淑芬、吳陳金珠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王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陳圳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陳圳杰坦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設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依其自臉書兼職打工廣告得知而聯繫之「張小姐」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上二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將該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張小姐」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等事實(見偵3442卷第99、100頁,偵5629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個資檢視報表(見偵3442卷第35、36、5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偵5629卷第21頁)、被告手機內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見偵3442卷第101 頁)、被告與「張小姐」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42卷第103 至115 頁)、被告與「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43頁)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告對於「張小姐」或其他受取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人,於取得該二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淑芬、被害人吳陳金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證人即被害人吳陳金珠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一),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表一)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圳杰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詐騙,我寄出帳戶前有詢問對方,他說是公司要報稅用,說1 個帳戶1 個月給我3 萬元,寄出去後就找不到人了,我發現後去派出所備案時已經來不及,我沒有犯罪,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依其供述:我先前做保全,也有做過飯店泊車,還有建設公司司機(見偵3442卷第100 頁)、做保全的薪水是由公司匯入我的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案郵局帳戶當初開立是作薪資轉帳使用,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專屬使用,提供給他人,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見偵5629卷第12、15頁)等語,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知悉要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以防遭到濫用,況且觀諸被告與「張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確實見有被告向「張小姐」表示「我擔心會出問題」、「我怕外面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等情,且明確供承:我當時有懷疑對方會做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則其已難諉稱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等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認識或預見;且其供稱:「張小姐」說提供1 個帳戶,1 個月可以給我3 萬元,我提供3 個帳戶,1 個月就有9 萬元(見本院卷第29、57頁)等語,並有彼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41頁)附卷可按,則就此僅將不用花費即可開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得3 萬元,既無須投資、拉客戶、面試,亦毋庸任何服勞務、跑業務等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而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豐富之社會工作經驗,如前所述,甚且其亦供稱:我做保全1 個月領3 萬元,1 天上班時間為12個小時(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則其對於如此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張小姐」空言稱己為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再依被告所述:我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小姐」聯絡(見偵5629卷第13頁)、我沒有跟「張小姐」或其他人碰面過,「張小姐」說是幫公司節稅要用,如何節稅我不知道(見偵3442卷第100 頁)、「張小姐」沒有給我看報什麼稅,也沒有說他們是什麼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之人究係何人、究竟為何及將如何具體使用其金融帳戶等重要事項,均未曾詳加瞭解,並要求出示憑證,竟絲毫不以為意,僅憑對方空口無稽之言詞,即率予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明之人,被告甚且供稱:我就想說試看看,1 個月3 萬元,3 本就9 萬元,那時我缺錢,在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29頁)、我要用此方式賺錢,是因為我當時缺錢(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併觀諸被告與「張小姐」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42卷第109 、107 、105 頁),乃見被告於寄出本案金融帳戶後,屢向「張小姐」表示「麻煩你能快點匯薪水過來嗎」、「已經確認好可以轉帳嗎」、「我等著用錢」、「我明天領得到嗎」、「你真的會匯款嗎」、「請你幫我問公司看今天領得到領不到」等一直催款之情,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高額報酬即可,至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作何使用,甚至萬一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就其如此「姑且一試再說」之「賭徒」心態以觀,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其所辯:伊係遭騙而未具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陳圳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王淑芬、被害人吳陳金珠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詐犯罪之人詐得告訴人王淑芬、被害人吳陳金珠等2 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王淑芬、被害人吳陳金珠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得在同一日內分別行詐告訴人王淑芬、被害人吳陳金珠等人,詐得金額達23萬9,955 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犯後雖否認犯意,然坦認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淑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賠償其部分損害,此除據告訴人王淑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基院金訴卷第38-1、38-2頁)、告訴人王淑芬出具之110 年3 月8 日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吳陳金珠雖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惟被告亦陳明願意以每月給付5,000 元方式賠償被害人吳陳金珠3 萬元在卷(見本院卷第31、58頁),經本院囑託警員查訪被害人吳陳金珠,表示願意接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4 月1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3502號函及所附該分局文聖派出所查訪表(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懊悔,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記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及目前在工地打工,日薪約1,200 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執詞否認犯意,惟仍與告訴人王淑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並願以分期方式賠付被害人吳陳金珠部分損害,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正值壯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吳陳金珠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吳陳金珠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被害人吳陳金珠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圳杰供稱:我共提供3 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收到錢(見本院卷第29、53頁)等語,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王淑芬、被害人吳陳金珠共詐得23萬9,955 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王淑芬或被害人吳陳金珠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圳杰本案行為,同時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 項核心問題:1.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2.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3.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張小姐」或其他取得帳戶之人詐欺使用,嗣後告訴人王淑芬或被害人吳陳金珠匯入詐欺贓款,遭「張小姐」或其他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雖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其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惟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為斷。又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受詐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或方式甚多,諸如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或遣車手臨櫃或自ATM 提領現金等等,不一而足,而其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要在於使施詐犯罪之人在取得詐欺贓款過程中得以隱蔽,並不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存事證,縱足以認定被告陳圳杰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將供施詐犯罪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已如前述,然依被告供稱:「張小姐」說帳戶是他們公司要避稅用,沒有說要如何具體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且觀諸被告與「張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亦僅見「張小姐」稱:「只是通過操作賬戶入職合作企業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等語,則被告能否認識或預見被害人受詐匯款至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施詐犯罪之人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詐欺贓款,是否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有疑問,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認識或預見,自不能認為被告本案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15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吳陳金珠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王淑芬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證 據 │ │號│ │(民國)│ │)、地點 │(新臺幣)│ │ │ ├─┼───┼────┼──────┼───────┼─────┼──────┼────────────────┤ │1 │王淑芬│109 年2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2 月26日│2萬9,985元│本案合庫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之證述(見偵│ │ │(提告│月26日下│冒充購物網站│下午6 時14分許│ │帳戶 │ 3442卷第17至20頁)。 │ │ │) │午4 時52│及銀行人員,│/臺北市北投區│ │ │2.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淑芬帳│ │ │ │分許 │致電王淑芬,│石牌路1 段78號│ │ │ 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淑芬手│ │ │ │ │佯稱王淑芬前│華南銀行ATM │ │ │ 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 │ │ │ │於網路購物時├───────┼─────┤ │ 第21、23、25頁)。 │ │ │ │ │設定錯誤,需│109 年2 月26日│2萬9,985元│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 │ │ │ │依指示取消訂│下午6 時16分許│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單,致王淑芬│/同上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陷於錯誤而依├───────┼─────┤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指示操作ATM │109 年2 月26日│2萬9,985元│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匯款。 │下午6 時38分許│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9、│ │ │ │ │ │/臺北市北投區│ │ │ 41、49、51、43、44頁) 。 │ │ │ │ │ │石牌路2 段46號│ │ │4.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 │ │ │ │中國信託銀行AT│ │ │ 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個資│ │ │ │ │ │M │ │ │ 檢視(同上卷第35至37、59頁)。│ ├─┼───┼────┼──────┼───────┼─────┼──────┼────────────────┤ │2 │吳陳金│109 年2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2 月26日│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吳陳金珠之證述(見│ │ │珠(未│月26日上│冒充吳陳金珠│上午11時許/新│ │ │ 偵5629卷第17至19頁)。 │ │ │提告)│午10時許│之孫子,佯稱│北市板橋區文化│ │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 │ │ │與人合夥開店│路2 段182 巷3 │ │ │ 憑條)(同上卷第41頁)。 │ │ │ │ │,急需現金簽│弄79號台新銀行│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 │ │ │約,而欲借錢│臨櫃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周轉,致吳陳│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 │ │ │金珠陷於錯誤│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而前往銀行臨│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 │ │ │ │櫃匯款。 │ │ │ │ 第33、37、43、29、31頁) 。 │ │ │ │ │ │ │ │ │4.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同上卷第21、23頁)。│ └─┴───┴────┴──────┴───────┴─────┴──────┴────────────────┘ 附表二: ┌────┬──────┬─────────┬───────┐ │被害人 │ 金 額 │ 給 付 期 限 │ 給 付 方 式 │ ├────┼──────┼─────────┼───────┤ │吳陳金珠│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由陳圳杰匯款至│ │ │ │起,按月於每月十五│吳陳金珠指定之│ │ │ │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台新銀行戶名吳│ │ │ │仟元,至全部給付完│陳金珠,帳號81│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0-000-00-00000│ │ │ │為給付,視為全部到│6-5-00號帳戶 │ │ │ │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