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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丞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闕丞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闕丞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摩登家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闕丞均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共犯「阿雲」、甲男侵入摩登家庭社區大樓之地下室行竊,自屬侵入「住宅」行為無訛。至被告雖與「阿雲」、甲男同謀竊盜,然在場行竊之人僅有「阿雲」、甲男,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61至64頁),又觀諸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場,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已達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雲」、甲男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與「阿雲」、甲男共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將出生之子女、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阿雲」、甲男共同竊得68公尺銅線1捆後,由其等各自將竊得之部分銅線變賣,被告變賣銅線取得8,000元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181頁、本院卷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闕丞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丞均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
    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闕丞均於11
    0年12月不詳時間,得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登家庭
    社區地下室有68公尺銅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後,竟於111年1月2日2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阿雲
    」,由闕丞均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命「阿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
    隨闕丞均前往上址附近勘查地形及路線;嗣於111年1月4日1
    時20分許,由「阿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以不詳
    方式侵入上址社區地下室,由「阿雲」及甲男負責行竊,其
    等徒手將社區住戶陳金龍管理之68公尺銅線1捆合力搬移至
    上開車輛後座後,「阿雲」傳送line訊息通知闕丞均在新北
    市汐止區仁愛路與福安街交岔口會面,由闕丞均負責保管及
    銷贓變現。闕丞均於同日7時30分許,將部分竊得之銅線變
    賣予不知情之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淞強資源回收廠,得款新
    臺幣(下同)1200元,部分銅線則於同日18時30分許,偕同「
    阿雲」及甲男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廠銷贓變現,闕丞均取得30
    00元,待闕丞均返家後發現尚有剩餘竊得之銅線,再經變賣
    得款約4000元,闕丞均總共獲取不法利益8000元。嗣陳金龍
    於111年1月4日9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41號搜索票、本署111年度內勤二字號拘票,於111年
    1月18日19時11分許,在闕丞均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
    同意勘察其智慧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丞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闕丞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由「阿雲」、甲男負責行竊,伊負責銷贓變現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銅線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尚垣成所有之銅線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111年1月2日及同年1月4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78張 1.證明111年1月2日20時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阿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前往案發地附近勘查地形及路線之事實。 2.證明111年1月4日1時20分許,「阿雲」及甲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侵入社區地下室,由「阿雲」及甲男徒手將68公尺銅線1捆合力搬移至上開車輛後座後,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與福安街交岔口會面之事實。 4 被告智慧型手機內與「阿雲」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闕丞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闕丞均與「
    阿雲」、甲男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