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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明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39後」之記載應更正為「39號」;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曾泳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湧順」;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雄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滿足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曾湧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衡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雖非佳,然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卷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第17、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被   告 林明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6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前,見曾泳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開啟車門後,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離去
    。之後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52巷39後私人停車
    場內。嗣曾泳順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尋獲
    上開自用小客車,復為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排檔
    桿上採得之生物跡證送鑑驗,發現DNA-STR型別與林明雄之D
    NA-STR型別相符,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泳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雄於之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於上開時間,伊曾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某公司工作,但伊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曾泳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061319號鑑驗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為警在方向盤及排檔桿所採得之生物跡證經送鑑驗後,發現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相符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佐證於10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尋獲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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