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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68號、110年度偵字第34710號、110年度偵字第3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蔡忠義與高文榮(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5月5日4時53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光興分隊辦公室後方窗戶未上鎖,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文榮在外把風,蔡忠義則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褚富鈺所有之黑色ASUS筆電1台、滑鼠1個、讀卡機1台、黑色BOSE喇叭1個、SWITCH黑色充電座1個、黑色背包1個;陳慈慧所有之黑色ACER筆電1台、筆電包1個、黑色隨身碟1個、白色短夾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救生員證、郵局及渣打銀行金融卡、國民旅遊卡、玉山、花旗及台灣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嗣高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應蔡忠義逃逸。

㈡蔡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45分許,持竊得之陳慈慧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滿泰門市,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佯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慈慧本人或有授權之人前來提款,因而提領現金共40,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蔡忠義與簡銘宏(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0日0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國大樓管理室,以拾得之類似鐵橇之工具損壞社區總幹事謝坤龍所管領之管理室門閂。

㈣蔡忠義於110年6月10日13時51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劉忠仁住處之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劉忠仁所有之SONY手機1支、玉珮項鍊1條、鑰匙、七星香菸1包得手,嗣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蔡忠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高文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褚富鈺、陳慈慧、謝坤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劉忠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李明文、耿建宏、古政宏、蔡厚德於警詢中之陳述。(事實一㈠部分)

㈥證人白珮瑩於警詢中之陳述。(事實一㈢部分)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提款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查獲被告之照片。(事實一㈠、㈡部分)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事實一㈢、㈣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其踰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光興分隊辦公室後方窗戶,依卷內資料該辦公室雖無法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無訛。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惟本款所稱「毀越」,當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本案被告既係攀爬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行竊,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謂被告有毀越門窗之舉,先予敘明。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行為取得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褚富鈺、陳慈慧之財物,其既係竊取不同筆電等財物,當知悉不同筆電等等財物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被告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褚富鈺、陳慈慧放在上開辦公室內之筆電等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領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高文榮、就事實一㈢與同案被告簡銘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10月、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部分撤銷,並就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0月、1年(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事實一㈠、㈣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此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事實一㈡、㈢犯行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復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又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㈡、㈢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一㈠、㈣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共同竊得之ASUS筆電1台(價值4萬元)、白色短夾錢包1個、現金3,000元,屬與同案被告高文榮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與告訴人褚富鈺、陳慈慧,且上開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詐得之現金40,000元、就事實一㈣竊得之SONY手機1支、玉珮項鍊1條、七星香菸1包,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陳慈慧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滑鼠1個、讀卡機1台、黑色BOSE喇叭1個、SWITCH黑色充電座1個、黑色背包1個、黑色ACER筆電1台、筆電包1個、黑色隨身碟1個、渣打銀行金融卡、國民旅遊卡、玉山、台灣銀行信用卡、救生員證各1張,經警扣案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褚富鈺、陳慈慧,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身分證明、健保資格或金融機構刷卡消費並提領款項之用,經告訴人陳慈慧報警後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該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就事實一㈢與同案被告簡銘宏持以毀損管理室門閂之類似鐵橇之工具1支,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在現場拾得等語,是上開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㈣竊得之鑰匙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情價值非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蔡忠義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筆電壹台、白色短夾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與高文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蔡忠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蔡忠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蔡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手機壹支、玉珮項鍊壹條、七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