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筵翔
- 選任辯護人
-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鄭文江、張瓊尹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蘇筵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本案被告蘇筵翔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蘇筵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蘇筵翔於民國110 年4 月間,上網瀏覽臉書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海為傑』之人取得聯繫,並經由『海為傑』之介紹,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海為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仙』、『菲特』、『王浩銘』、『謝逐天』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包裹,且蘇筵翔每領取1 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之報酬,因而與『海為傑』、『龍仙』、『菲特』、『王浩銘』、『謝逐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刪除起訴書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蘇筵翔並依此可得拿取1 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 元之代價」,補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筵翔於本院11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筵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文江、張瓊尹交付金錢後,被告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多次拿取告訴人等放置於該處、裝有遭詐騙款項之包裹,再轉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乃係藉由領取詐欺款項包裹、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實際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則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等詐騙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海為傑」、「龍仙」、「菲特」、「王浩銘」、「謝逐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同時向告訴人鄭文江、張瓊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裝有金錢之包裹,再由被告分次前往拿取包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等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鄭文江、張瓊尹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依「菲特」、「王浩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放置之包裹,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經過,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臻成熟,一時失慮,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打工賺取所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筵翔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告訴人等裝有遭詐騙款項之包裹,惟否認收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裝有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包裹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業經被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42號
被 告 蘇筵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筵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
向鄭文江及張瓊尹夫妻稱渠等兒子要向其購買毒品而需用錢
等語,致鄭文江及張瓊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依指示放進包裹內並放置至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後,再由蘇筵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該
地點拿取後,再將贓款持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蘇筵翔並依此可得拿取1 個包裹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之代價。
二、案經鄭文江及張瓊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筵翔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文江及張瓊尹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被害款項放置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照片
。
(四)告訴人鄭文江及張瓊尹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
瓊尹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新臺幣) 放置被害款項時間 放置被害款項地點 被告拿取贓款後交付地點 1 鄭文江 100萬元 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百福公園內 臺北市○○區○○路000號師大公園內 2 張瓊尹 100萬元 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信義富邦世紀館大樓轉角處花圃 臺北市○○區○○路00號ATT FUN之B2某間廁所內 3 同上 100萬元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上址之百福公園某涼亭草叢內 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