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筵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筳翔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至同年11月初,參與綽號「菲特」、「錢的表情符號」、「王浩銘」等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蘇筵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蘇筵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假冒檢警機關致電陳淑貞,佯稱陳淑貞遭冒領保險費及銀行資料遭凍結,已涉及其他更嚴重案件,並告知陳淑貞有2次通知到案皆未到案,並於110年9月13日至17日間某日中午過後,以電話聯繫陳淑貞指示其至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紙(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而行使之,以取信陳淑貞信任,足生損害於上開檢察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文正、謝宗翰之權益。後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幾日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淑貞,告知陳淑貞須配合將財產假扣押,會派人來領錢等語,致使陳淑貞陷於錯誤,嗣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蘇筵翔接受詐欺集團指揮,自桃園高鐵站搭車南下,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巷子裡,收取陳淑貞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隨即在上開統一超商水上門市水上門市前,搭乘不知情之林家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000號公路之中油加油站,蘇筵翔下車後在加油站廁所旁,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並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隨後蘇筵翔上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北上。嗣陳淑貞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並經陳淑貞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附表編號1至4部分無證據證明蘇筵翔有共同參與)、信封袋2個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筵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證人林家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家雄指認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照片5張,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信封袋2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其將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者,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之情形,不乏其例,故行為人將偽造之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後持以行使,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者,與行使原本無異,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公文書本不以使用印文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機關或內部單位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與製作機關名義不符,然社會上一般人因無法充分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10年10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製作,且內容與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有關,即令該署內部並無公證部單位,惟客觀上顯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屬偽造之公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影本而行使之,係在表彰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與行使原本無異,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未合,然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併予審酌。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110年10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相符(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該法107年5月8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始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規定自明),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均難認係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參與此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兩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雖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益,加入不法詐欺集團,明知多數民眾對於檢警機關存有敬畏之心,且政府已長期宣導此種詐騙類型,仍假借檢警機關之名義,偽造並行使檢察機關之公文書,以不實公文書詐騙,使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危害重大;復審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工作,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超商大夜班店員、月薪約1萬多至2萬多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部分,因被告就此不負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信封袋2個,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毋庸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陳明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交付詐欺集團,其僅獲得報酬4,000元等情,而否認其對所收取之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而僅能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備註 1 110年9月2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9頁上方 2 110年9月2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9頁下方 3 110年10月5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0頁上方 4 110年10月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0頁下方 5 110年10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