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01、17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戊○○(已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阿弟」、「妮妮」、「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1號車手工作,戊○○則擔任2號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辛○○依「妮妮」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戊○○,由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邱琮崴、癸○○、庚○○、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邱琮崴、癸○○、庚○○、乙○○、證人即被害人壬○○、被害人王姍姍之妹王芝婷、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⑴被害人壬○○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⑵告訴人丁○○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王芝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⑷告訴人邱琮崴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查詢、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⑹111年6月11日路口、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張、⑺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4份、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3號追加起訴書(該案其中一位被害人壬○○與本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相同,但本案繫屬在先)、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7403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7日營存字第11150129241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22156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099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妮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6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㈠部分犯行,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其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35%等語,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共計43萬7217元【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各為9萬9217元(編號1)、10萬元(編號2至4)、14萬9000元(編號5)、8萬9000元(編號6至8)】,故被告取得之報酬為5902元(計算方式:437217×0.0135=590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誤設黃金會員,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㈠同日下午3時46分、51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1萬9123元 ㈡同日下午5時2分、9分許/ ①3萬元 (另扣手續 費15元) ②2萬0123元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日下午3時58分至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其中4萬9109元為壬○○匯入) ㈡同日晚上6時7分至13分許/ 2萬元,7次 1萬元 (其中5萬0108元為壬○○匯入)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 ㈡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彩龍門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假冒臉書商家人員,佯稱:購物時誤簽欄位,將自動發貨,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下午5時44分、51分許/ ①4萬9982元 ②2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上6時16分至20分/ 2萬元,5次 (左列三位被害人共匯款10萬0335元,故提領之款項均為左列三位被害人所匯款項)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麥帥門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臉書商家人員,佯稱:商品不符將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下午5時48分許/ 1萬8107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邱琮崴(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臉書商家人員,佯稱:系統誤植重複下單12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邱琮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1123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癸○○(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晚上7時14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導致信用卡將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晚上7時55分、58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上8時3分至5分許/ 6萬元,2次 2萬9000元 (共14萬9000元,均為左列被害人匯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佯稱:後台操作失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刷卡金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晚上8時6分、23分許/ ①1萬0989元 ②80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三位被害人共匯款8萬9046元,右開提領款項共8萬9000元,均為左列三位被害人匯入) ㈠同日晚上8時11分許/ 1萬1000元 ㈡同日晚上8時30分、32分許/ 2萬元 1萬4000元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同段331號內湖西湖郵局) ㈡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3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系統出錯資料外洩,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晚上8時25分許/ 2萬5987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晚上8時47分許/ 4萬3989元 同日晚上8時55分許/ 2萬元,2次 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