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銘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8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9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銘程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履行上揭緩刑附條件,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通知、催促其屢行均未果(僅完成10小時,尚餘90小時未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7日至111年10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業已期滿,應堪認定。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於111年5月23日即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繫屬後,則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9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係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發回之案卷等情,有上揭2份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3日士檢卓執己111執聲388字第111902701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4日院彥刑群111抗1393字第111030695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件附卷可參。準此,因本院原裁定已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又因歷經受刑人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上級審撤銷發回本院等程序,致本院可對本件聲請加以審酌及更為裁定之時點,必然均在受刑人緩刑期間屆滿後。故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既已屆滿,原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