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 指定辯護人
- 高啟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62號、第17587號、第19385號、第2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腳踏車停車場內,見楊玲玲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㈡被告於110年8月21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格蘭菲迪威士忌1瓶(價值1,188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咖啡色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㈢被告於110年10月2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咖啡色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㈣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威士忌1瓶(價值1,43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米色帆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等語。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玲玲、游璧合、高銘朗、鄭任容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超商進貨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威士忌之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5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時,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其行為應屬不罰,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就宣告監護處分部分,則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刑事答辯狀)。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下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物品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頁),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玲玲於警詢時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7號卷【下稱偵字第1758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7587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可佐;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璧合於警詢時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下稱偵字第1636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6362號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可佐;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朗於警詢時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下稱偵字第1938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超商進貨資料(偵字第19385號第15頁至第19頁、第59頁)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任容於警詢時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9號卷【下稱偵字第2026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之威士忌照片(偵字第20269號卷第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0269號第52頁至第59頁)、失竊威士忌之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0269號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下稱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審理,臺北地院於前開案件中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內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該案卷證資料,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以及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報告、被告自述案發經過,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為竊盜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被告於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之犯案模式與本案4次犯行之犯案模式大致相同,且本案行竊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8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8日,與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被訴竊盜行為之時間相距未及9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110年12月13日)亦在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後。另根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自述內容:兒子是警察,目前下落不明,女兒是檢察官,嫁給劉承武檢察官,妹妹的孩子從事貨櫃搬運工作,自己從旁打聽到消息酒被搬到全聯、全家便利超商,洋酒應為多國授權販賣,但便利商店的酒卻未給予正式紙袋包裝,認為便利商店的酒並未得到外國代理商的授權,因此都是非法取得,不屬於任何人的,自己拿取不屬於任何人的物品是侵占,並不是偷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家族很多警察都失蹤了,他們的巡邏車都出現在文林派出所轄區,所以我偷走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我偷酒是因為酒商跟我說賣這種需要密碼,便利商店的酒都是偷來的不值錢,我要交給人造衛星看有沒有授權給這家便利商店賣等語(偵字第17587號卷第8頁、偵字第16362號卷第12頁、偵字第2026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被告病情與前開實施鑑定時並無重大相異,被告於實施前開鑑定時,精神狀態仍未獲得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4次竊盜行為時,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
㈢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已明確敘述「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等語,則鑑定人並未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不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或不知其行為客觀上看起來是竊盜,只是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調查,而其主觀妄想已固化,故認為被告之精神疾病導致被告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情,本院綜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4次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均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時,既均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均應屬不罰,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已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1年2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㈡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4次竊盜犯行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均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因精神疾病因素,不能把持自我,再犯可能性高,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鑑定都是醫生的片面之詞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而否認有精神障礙,實難期待缺乏病識感之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需於適當處所接受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茲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具違法性,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業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扣案,尚未實際發還被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施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威士忌1瓶,業經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0269號卷第61頁)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1 被告於110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腳踏車停車場內,見楊玲玲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紅色腳踏車1台 2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格蘭菲迪威士忌1瓶(價值1188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咖啡色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游璧合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格蘭菲迪威士忌1瓶 3 被告於110年10月2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咖啡色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高銘朗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麥卡倫威士忌1瓶 4 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威士忌1瓶(價值143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米色帆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無。(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威士忌1瓶已由告訴人鄭任容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