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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廼伶李東益林正忠

聲請人
即自訴人
呂佾修
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111年度自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2號解釋),其中法定法官原則即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內涵之一,而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則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重在維護法官之無偏頗性,兩者互斥但同屬公平審判原則之一環。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雖係從當事人之觀點去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為公平審判之慮,冀使其從所參與的審判程序退出,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但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退場迴避之原因,則應採取客觀角度的判斷標準,經由法院裁量審查。亦即,聲請人必須能指出具體之事實,並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就該具體事實之存在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以當事人主觀判斷或私意推測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前曾審理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下稱:前案),前案中聲請人被訴於民國109年3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黃冠勲(刑事聲請迴避狀均誤載為「勳」),經本案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在前案判決有罪在案,但前案經上訴後,上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卷存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是本案受命

㈡然聲請人本案係自訴黃冠勲誣告自訴人之案件,與前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同,行為態樣亦殊,非屬同一案件,況本案受命法官縱曾參與前案,亦非就本案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聲請人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核與上開規定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縱認本案受命法官考諸卷證後,對前案所持心證不利於聲請人,但此乃前案合議庭之決定,無從推論受命法官在本案即有何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蓋法官就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不同等諸多因素,以致形成不同之心證,故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即便法官曾審理同一當事人之前案,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尚難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本於此等客觀情事,即足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無從認定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復主張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均簡略回應,但受命法官竟於筆錄上自行添加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執此主張本案之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查聲請人僅泛稱受命法官「自行添加有利於被告黃冠勲之陳述」,然究係何有利被告陳述之記載,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已屬空泛,且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電子筆錄與本案卷宗資料綜合判斷,認受命法官應無所指自行添加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之情事,佐以聲請人與其自訴代理人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因法庭筆錄電腦化,聲請人與自訴代理人均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聲請人與自訴代理人當庭均未有異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況聲請人所指筆錄記載有誤等情,縱然非虛,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核對更正問題,尚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縱令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聲請人補充更正筆錄之主張或聲請未予採納,然訴訟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是聲請人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上之指揮或進行,已達於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生懷疑程度之相關事證,自難謂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釋明之規定。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之理由,無從認定本案之受命法官主觀有事實上的偏頗,或外觀上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云云,自不足採,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確有參與前案一審判決,自堪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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