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敬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19、21014號、110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與江韋德(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江韋德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刊登販賣訊息,並約由丙○○代為運送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予買家及收取價金,丙○○可按次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林○怡(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11月間在微信看到上開訊息,與江韋徳聯絡後,談妥以5500元向其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15包,江韋徳乃於109年11月11日以暱稱「韋德」之臉書帳號傳送「內湖民權東路6段210巷21弄12」、「5500」、「15」、「趕快」、「內湖15/5500」之訊息予丙○○,指示其前往交易,然因其後林○怡又向江韋德砍價,江韋德同意降低價金為5000元,乃再傳送臉書訊息「收5000」予丙○○指示其收取5000元即可,而由丙○○於同日上午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將毒品飲料包15包交付予依林○怡之友人譚少芊,並向其收取價金5000元,丙○○嗣將5000元交回予江韋德,江韋德再分給丙○○200元為酬。嗣警查獲丙○○另案(詳如後述)販賣毒品案件,經取得丙○○之同意,檢視其手機內容發現2人上開109年11月11日之臉書對話訊息,合理懷疑其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乃具體指明上開臉書訊息詢問丙○○,丙○○始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至11月間,以微信帳號暱稱「歐若拉」,陸續對外發佈「美酒已上位」、「營業」、「營」、「電話來電」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為買家,於109年12月7、8日聯繫後,與丙○○達成以525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15包,並約定於109年12月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丙○○遂於同日15時56分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於確認在場喬裝買家之員警為交易對象後,將毒品飲料包15包(其中黑色包裝為13包、白色包裝為2包,其內毒品成分及數量均詳附表編號1)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嗣經警方將之查扣),欲向其收錢時,員警即表明身份將之逮捕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輛內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裡,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35包(均為白色包裝。毒品成分及數量均詳附表編號1),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繫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審理時雖以109年度偵字第20819號卷《下稱偵20819號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上「丙○○」簽名,係警察所填載,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查,辯護人所指由警察填載之「丙○○」簽名,實係該同意書第一行之人別部分,並非受搜索、扣押人同意搜索、扣押之簽名,僅係表明受搜索、扣押人之人別,而該同意書之「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內「丙○○」之簽名,確係被告丙○○親自所為,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係誤會,則該同意書內「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丙○○」之簽名既屬被告任意所為,而屬真正,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20819號卷第12至19、93至95、159頁、110偵3684號卷《下稱偵3684號卷》第47至48、55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9、133至136頁),其中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江韋德(見偵3684號卷第14至15、18至22、142至144頁)、證人譚少芊(見109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1、103至10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證人林○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見偵20819號卷第176至177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江韋德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擷圖、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210 巷21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20819號卷第52至53頁、偵3684卷第86至90、99至113、126至127、182至183頁),又事實欄二部分,亦有被告手機內其以微信帳號暱稱「歐若拉」陸續發佈「美酒已上位」、「營業」、「營」、「電話來電」等訊息及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09年12月8日員警執勤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1098040774號鑑定書及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3815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0819號卷第21至25、41至47、64至65、69、130至133、197至19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50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記載江韋德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之日期,並誤載被告交付毒品予譚少芊之時間(見偵20819號卷第52至53頁、偵3684號卷第126至127頁),應分別予以補充及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逾量(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江韋德間,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109年12月9日警詢中,已供出事實欄一之共犯江韋德,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0819號卷第17至20頁),嗣警依其供述進而查獲共犯江韋德,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6494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江韋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固曾於警詢或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蕭承冠」、「蕭冠承」(見109偵20819號卷第11至20、92至96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649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尚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予遞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依證人即查獲事實欄二犯行之員警乙○○證稱:我們當日逮捕被告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讓我們檢視手機,被告有同意,我們才檢視其手機,我們發現被告手機內臉書有多筆疑似毒品交易的訊息,其中一筆交易時間、地點為109年11月11日凌晨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因為我們辦過很多案件,毒品買賣的對話大概都是這個樣子,所以我們根據之前的辦案經驗,覺得這個就是毒品的買賣交易內容,我們就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事實欄一犯行之查獲,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被告手機內上開109年11月11日對話訊息擷圖內容,已有確切根據得出合理之懷疑其涉嫌上開販賣毒品犯罪,而對被告詢問,並具體指明與該次犯行相關之臉書對話訊息予被告確認,被告方自白本案事實欄一犯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構成自首云云,自非可採。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林○怡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4頁),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販毒,且短時間內涉犯2起,而其原僅係受僱於江韋德,負責運送毒品、收取價金之角色,嗣竟自己單獨在微信刊登兜售毒品營利,且自行販賣營利部分遭警查獲之毒品飲料包數量多達50包,助長毒品氾濫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況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准予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准許。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毒行為,其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係受僱於江韋德,負責擔任運送毒品、收取價金之角色分工,而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係自己單獨在微信刊登兜售毒品營利,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非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小於育幼院長大,高職時住在安置機構,未曾見過父母親,從小到大都是自己一個人生活,從事於超商店員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及1個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飲料包50包,其內容物經送鑑驗,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總純質淨重為8.52公克《計算式:4.87公克+3.65公克=8.52公克》,已逾5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取出,勢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另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收取江韋德給付之報酬2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非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數量 1 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飲料包50包 1.編號1、2、16至5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16.75公克(包裝總重35.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1.2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2.62公克,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16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公克。 2.編號3至1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5.66公克(包裝總重12.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4.22公克,取1.63公克鑑定用罄,餘2.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至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5公克。 2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SIM卡) 3 IPHONE6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SIM卡)、SAMSUNG GALAXY J7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