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嘉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91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號、110年度偵字第177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85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39號、110年度偵字第20522號、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i姐」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先設定9個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mini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五裕、黃美菁、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黃佩儀、林永晨、徐浩翔、劉泰銘、蔡旻妤、陳官威及張雅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嗣王五裕、黃美菁、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及黃佩儀、林永晨、徐浩翔、劉泰銘、蔡旻妤、陳官威及張雅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五裕、黃美菁、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黃佩儀、林永晨、徐浩翔、劉泰銘、蔡旻妤、陳官威及張雅淳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嘉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王五裕、黃美菁、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黃佩儀、林永晨、徐浩翔、劉泰銘、蔡旻妤、陳官威、張雅淳及被害人羅靜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0偵15291卷第15至18頁、110偵16503卷第35至41頁、110偵17792卷第87至88頁、110偵17858卷第45至48頁、110偵18739卷第47至50頁、110偵18739卷第64至67頁、110偵18739卷第87至90頁、110偵20522卷第53至55頁、111偵6947卷第31至33頁、111偵8848卷第13至15頁、111偵8848卷第33至35頁、111偵13451卷第9至10頁、111偵11231卷第241至242頁、111偵11231卷第243至246頁、110偵17792卷第40至42頁),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佳靜、賴治維、許廷綸、陳柏銘、王識程(已另行起訴)警詢證述情節亦相符(111偵11231卷第87至95頁、第153至158頁、第291至293頁、第319至321頁、第45至54頁、第121至126頁、第297至301頁、第183至187頁),並有被告張祐嘉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資料(110偵15291卷第73至74頁)、交付工資地點照片(110偵15291卷第75頁)、通訊軟體TELEGRAM龍哥資料(110偵15291卷第77頁)、台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10偵15291卷第83至85頁)、被告與mini姊於110年6月8日起至6月18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偵16503卷第141至145頁)、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龍哥對話紀錄(110偵16503卷第151頁)、【綽號「叭鋪」之胖胖男子】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16503卷第15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8日營存字第11000650571號函及所附張祐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0偵15291卷第37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434號函及所附張祐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偵17792卷第19至34頁),告訴人王五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5291卷第21至22頁)、網路交易明細(110偵15291卷第43頁)、 FACEBOOK廣告(110偵15291卷第45頁)、對話紀錄(110偵15291卷第46至64頁),告訴人黃美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110偵16503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6503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羅靜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7792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投資網站資料(110偵17792卷第52至79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0偵17792卷第84至85頁),告訴人卞廣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7792卷第91至92頁)、網路交易明細(110偵17792卷第109頁)、接單小助手FACEBOOK粉絲專頁(110偵17792卷第110頁),告訴人王俞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7858卷第43至44頁)、對話紀錄(110偵17858卷第83至85頁)、網路交易明細2份(110偵17858卷第86頁),告訴人黃韻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739卷第51至52頁)、網路交易明細(110偵18739卷第59頁),告訴人葉瓊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739卷第81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10偵18739卷第75頁)、網路交易明細(110偵18739卷第76頁)、LINE對話紀錄(110偵18739卷第78至80頁),告訴人蘇華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739卷第91至92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偵18739卷第93頁)、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資料(110偵18739卷第99至103頁),告訴人黃佩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0522卷第57至58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20522卷第81頁)、對話紀錄(110偵20522卷第83至109頁)、網路交易明細(110偵20522卷第111頁),告訴人林永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6947卷第41頁)、LINE對話紀錄(111偵6947卷第51至67頁),告訴人徐浩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848卷第17至1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8848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111偵8848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劉泰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848卷第43至44頁)、網路交易明細(111偵8848卷第39頁),告訴人蔡旻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3451卷第13至14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13451卷第23至24頁)、LINE對話紀錄(111偵13451卷第25頁)、網路交易明細(111偵13451卷第26頁)及本件相關匯款、轉帳及提領資料(111偵11231卷第15頁),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29至132頁)、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審金簡卷第37至38頁)、111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89至93頁)、郵政匯票(本院卷第95頁)收據(本院卷第97頁)及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9頁)等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張祐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及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王五裕等15人取得財物及洗錢,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祐嘉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45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徐浩翔、劉泰銘、蔡旻妤、陳官威、張雅淳等5人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及原審併辦關於告訴人王五裕等10人部分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王五裕等15人詐騙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1至15之告訴人徐浩翔等5人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淇、蔡旻妤、王五裕等4人和解,有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9頁)、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75頁),並有郵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卞廣婷之郵政匯票、回執聯及LINE對話(本院卷第163至172頁)附卷可查,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5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另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前開1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美菁、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黃佩儀、林永晨、王俞淇、蔡旻妤、卞廣婷、王五裕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216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及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9頁)、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75頁),並有郵寄1,000元予卞廣婷之郵政匯票、回執聯及LINE對話(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在卷為憑,顯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另其或因告訴人拒不到庭,或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或與羅靜妮於111年8月22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111年士簡移調字第141號,有111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成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及尚未能與告訴人劉泰銘、徐浩翔、陳官威及張雅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印刷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1萬3,000元報酬乙情,業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黃美菁、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黃佩儀、林永晨、王俞淇、蔡旻妤、卞廣婷、王五裕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其給付之總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有前開付款收據、匯款單據可稽,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恭仁、莊富棋、吳宇青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五裕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臺銀帳戶 共2萬5,000元 2 黃美菁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萬元 3 羅靜妮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6萬元 4 卞廣婷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00元 5 王俞淇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萬元 6 黃韻潔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2萬5,000元 7 葉瓊玲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00元 8 蘇華斌 博奕操作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5萬元 9 黃佩儀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臺銀帳戶 共1萬元 10 林永晨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00元 11 徐浩翔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8萬元 12 劉泰銘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5萬8686元 13 蔡旻妤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萬元 14 陳官威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7萬元 15 張雅淳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