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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蔡明宏李昭然陳銘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5、7303、7765、8130、10220、10788、111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547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科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科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給不明人士,嗣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際受詐欺情形詳如附表所載,以下統稱被害人),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2至9及編號11至15之被害人,各匯款如該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李沛恩則先匯款至案外人柳佳芊如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內,再由柳佳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包含李沛恩被騙金額在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入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後,再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帳戶予以提領轉出,使之去向不明。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柳佳芊、王儷蘭、蔡承睿、黃世賢、吳建寬、林筠真、何庭豪、蔡雅帆、李沛恩、林巧翊、張素芬、羅珮文、劉敏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科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9、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對方不放心,要求我交付帳戶資料給他們,我若不交付就須馬上還款,但我真的無能力,且怕對方至我胞妹家鬧事,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地下錢莊,這不是我能決定的,我借錢的對象,是我從臉書的小額借款看到的,我找不到借我錢的人等語。

㈡經查,關於被告確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人士,且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財物,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2至9及編號11至15之被害人,因而各依指示將如該等編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李沛恩,則先匯款至案外人柳佳芊如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再由柳佳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連同其他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入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出而使之去向不明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供參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因迫於地下錢莊之要求而交付等節,僅係空言辯解,並未提出任何可供佐證之證據為憑,自難遽予採信。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向對方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有按時繳利息,在我繳一期利息後,對方說怕我跑掉,要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做保障,如果我不要,就得馬上還錢,這條錢後來對方沒有跟我要,我就是找不到人,我無對方的年籍、住居所及電話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然依常理而論,被告既有按期支付利息,則地下錢莊為圖暴利,理應不可能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本金;且被告若與對方係正常借貸關係,對方又豈有未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理;再者,被告既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竟未留下對方之個人資料與聯絡方式,以供日後索回之用,可見被告顯然無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打算。是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解,與常理有違,無從信為真實。

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⒊被告於為本件行為之際,係年紀約50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知悉依現今之社會經驗,金融帳戶係供個人經濟上使用之重要依據,具隱匿性、專屬性,一般人甚少會把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04、199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亦明瞭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此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做犯罪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第13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知道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會有風險,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第214頁),益徵甚明。然被告卻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應有預見,足見其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上開供承知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從事犯罪使用乙節,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後,該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則脫離對該帳戶之掌控,自可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不明人士,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於此情形,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任意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的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贓款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故被告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自其帳戶提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為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㈣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出而去向不明,衍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因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及編號11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等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又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之詐術方式,有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9及編號11至15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10所為,雖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但因係在被告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下所為幫助行為之一環,與附表編號2至9及編號11至15之成罪部分具有部分重合關係,二者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仍僅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犯罪事實,以各該欄位所載案號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及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女兒由前女友扶養,目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本案提領轉出贓款之人,即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此外,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未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柳佳芊因受假投資之詐騙,而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未編號欄位之第一列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檢察官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案號之併辦意旨書內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0月間與被害人李沛恩聯繫訛以投資加入會員為由要求匯款,致李沛恩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9日17時許,依指示將1千元匯款至柳佳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柳佳芊再於同年月26日17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將該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等部分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

二、惟查:

㈠就被害人柳佳芊遭詐騙財物部分:被害人柳佳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8日16時15分在Youtube上看到一則廣告,內容說看影片就可以賺錢,我點擊後,就跳出LINE名稱「小T老師」的連結,加入好友後,她要我匯款1千元至她指定的帳戶(詳細帳戶內容已找不到),之後她跟我說會去QFII網站幫我申請帳號,並傳給我LINE名稱「黛比」的好友連結給我,確認完後,「黛比」把我邀到一個群組裡面,然後指引我跟著群組內的指導員投注,後來群組裡有個活動說花5萬元可獲利35萬元,於是我就在110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黛比」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0月8日16時15分,「小T老師」主動私訊我,問我要不要幫她先將加入的學員第1筆費用集中至我的郵局帳戶,等累積到一定的額度再幫忙匯至她所指定的帳戶內,歹徒共交付我153,800元,我就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中在110年10月26日17時33分、39分、40分,從我郵局帳戶分別以網路轉帳各3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5至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列柳佳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柳佳芊因受騙而於110年10月12日匯出之5萬元,係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與被告之本案帳戶無關;至於柳佳芊於110年10月26日自其郵局帳戶共轉帳入被告本案帳戶之5萬元,則屬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柳佳芊郵局帳戶之款項,非屬柳佳芊自身受騙之款項。是公訴意旨認於110年10月26日自柳佳芊郵局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5萬元,係柳佳芊遭騙之財物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之本案帳戶並未作為收取柳佳芊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之用,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㈡就被害人李沛恩遭詐騙財物部分:被害人李沛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9日在家中被人網路詐騙,對方以LINE問我要不要做投資,並介紹QFII這個網站,我答應加入會員,就於110年10月9日17時28分,自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千元,至對方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115頁)。而依柳佳芊上開所證,可知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柳佳芊所有,與被告無關,則在被告之本案帳戶並未作為收取李沛恩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下,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基上所述,因被告之本案帳戶未供作收取柳佳芊及李沛恩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即難認被告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幫助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移送) 併辦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  柳佳芊(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應為其他可得特定之不詳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刊登看影片就可以賺錢之廣告,適柳佳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瀏覽該訊息並予點擊,即跳 出LINE名稱「小T老師」之連結,經柳佳芊加為好友後,「小T老師」於110年10月8日16時15分主動私訊柳佳芊,詢問柳佳芊是否願幫忙先將加入之學員第1筆費用,集中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累積一定額度再匯至指定之帳戶內,柳佳芊遂將他人受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部分贓款,於110年10月26日17時33分、39分、40分,以網路轉帳先後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共5萬元(包括附表編號10所示之1千元在內,編號10部分即不再重複載敘)至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未涉幫助詐欺取財,詳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敘)。                   1.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下稱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下稱偵緝819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下稱審金訴528號卷】第213、214、283至28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柳佳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下稱偵16360號卷】第5至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下稱偵10788號卷】第197至19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60號卷第119至120、127至128頁) 5.柳佳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0788號卷第77至95、97至129頁) 2  王儷蘭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被動收入可以賺錢的廣告,適王儷蘭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訊息,而按所留連絡方式與LINE暱稱「潘」之人聯繫,對方向王儷蘭佯稱:伊之團隊係專研平台數據,會有第一手資訊提供,可帶領投資獲利賺錢云云。使王儷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實際入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自其配偶楊浩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王儷蘭之證述(見偵6925號卷第21至2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925號卷第1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925號卷第109至113頁) 5.被害人王儷蘭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6925號卷第37至101頁) 3  蔡承睿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小額投資廣告,適蔡承睿於110年10月22日瀏覽該訊息,而按所留連絡方式與LINE暱稱「永陞-小資生活」之人聯繫,對方要蔡承睿加入「晉弘game club博弈平台」,並佯稱:只要照指示去操作就可在該平台上穩賺不賠云云。使蔡承睿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5分、2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蔡承睿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303號卷【下稱偵7303號卷】第13至1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03號卷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紀錄表(見偵7303號卷第45至49頁) 5.被害人蔡承睿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偵7303號卷第37至43頁) 4  黃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適黃世賢於110年10月16日瀏覽該訊息,而按所留連絡方式與LINE暱稱「筱雯」、「芯」、「凱宥」之人聯繫,對方佯稱有投資購買外幣獲利之機會云云。使黃世賢信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黃世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130號卷【下稱偵8130號卷】第9至1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130號卷第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130號卷第49、51、59頁) 5.被害人黃世賢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8130號卷第79、63至70頁) 5  吳建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網路以暱稱「馮怡馨」結識吳建寬,佯稱:有可以賺錢的門路云云,邀吳建寬加入「pimoti123等待正式系統」群組,嗣對方即由LINE暱稱「一尾」之人指示吳建寬下單,並佯稱:已賺到錢,須匯保證金、手續費,始能領款云云。使吳建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吳建寬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10220號卷】第7至1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220號卷第41頁) 4.被害人吳建寬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0220號卷第15、19至35頁) 6  林筠真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可輕鬆賺錢的廣告, 適林筠真於110年10月21日瀏覽該訊息,而按所留連絡方式,嗣對方佯稱:投資越多賺越多、領出投資營利金須收取承辦押金云云。使林筠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4萬6千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林筠真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62號卷【偵1362號卷】第3至1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62號卷第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62號卷第47至53、87頁) 5.被害人林筠真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362號卷第65、55至63頁) 7  王曉婕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廣告,適王曉婕於110年10月12日瀏覽該訊息,而按所留連結方式進入投資,嗣對方佯稱:投資有獲利,須先繳稅金始能領回獲利款項云云。使王曉婕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月26日下午4時19分、2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轉帳2萬5,6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王曉婕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下稱偵7765號卷】第39至4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65號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65號卷第49至51、57頁) 5.被害人王曉婕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2張(見偵7765號卷第46頁) 8 111年度 偵字第14387號 何庭豪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何庭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庭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何庭豪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卷【下稱偵14387號卷】第7至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387號卷第4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387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 5.被害人何庭豪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387號卷第29、31至34頁) 9 111年度 偵字第 15472號  蔡雅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臉書喵星打工趣網頁傳送訊息予蔡雅帆,佯稱:操作網路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使蔡雅帆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月26日下午5時53分、54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各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 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蔡雅帆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472號卷【下稱偵15472號卷】第41至4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72號卷第22、23頁) 4.被害人蔡雅帆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5472號卷第49、51至63頁) 10 111年度 偵字第 16360號 李沛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透過LINE結識李沛恩,訛以投資加入會員為由要求匯款云云。使李沛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千元至柳佳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柳佳芊再於同月26日下午(詳編號1所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將上開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未涉幫助詐欺取財,詳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敘)。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李沛恩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下稱偵16360號卷】第115至115頁背面) 3.柳佳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下稱偵10788號卷】第7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788號卷第197至19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60號卷第145至146、148、164頁) 11 111年度 偵字第 23426號 林巧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26日前,透過LINE以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結識林巧翊,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使林巧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6時12分、1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5千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林巧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卷【下稱偵23426號卷】第17至1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72號第2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426號卷第15、19至21、29頁) 5.告訴人林巧翊提出之匯款交易查詢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3426號卷第25至26、27至28頁) 12 111年度 偵字第 23426號 黃祥維 (由陳郁森代為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郁森之友人黃祥維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使黃祥維陷於錯誤,黃祥維乃委託陳郁森代為匯款,陳郁森遂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4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證人陳郁森之證述(見偵23426號卷第37至3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72號卷第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426號卷第41至45、51頁) 5.證人陳郁森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見偵23426號卷第49頁) 13 111年度 偵字第 23426號 張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博弈廣告,適 張素芬於110年10月20日瀏覽該訊息,乃按所留連絡方式,與LINE暱稱「王浩」、「奈奈」、「李天成」之人聯繫,對方 佯稱:至富鼎博弈平台由有老師帶領下注,收益翻倍云云。使張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張素芬之證述(見偵23426號卷第67至6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72號卷第17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426號卷第61、65、69至71頁) 5.被害人張素芬提出之匯款交易查詢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3426號卷第73至81頁) 14 111年度 偵字第 23426號 羅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臉書結識羅珮文,佯稱:有投資機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羅珮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25分、3時19分許,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羅珮文之證述(見23426號卷第87至8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788號卷第193、19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426號卷第95至97、101頁) 5.被害人羅珮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查詢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3426號卷第89頁) 15 111年度 偵字第 23287號 劉敏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哲謙」結識劉敏超,向劉敏超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劉敏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925號卷第135至13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金訴528號卷第213至214、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8至80、182至204頁) 2.被害人劉敏超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下稱偵8719號卷】第26至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19號卷第46頁) 4.被害人劉敏超提出之轉帳紀錄、詐欺網頁擷圖(見偵8719號卷第33、39至4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