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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樺

吳承翰

李振嘉

林柏陞

陳正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13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戊○○因與施紀緯間有金錢上之糾紛,明知施紀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 人以上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110 年1 月23日19時至20時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要求乙○○尋找人手支援共同前往施紀緯住處前毀損機車尋釁,乙○○隨即將上情轉知簡嘉慶(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由簡嘉慶透過層層邀約之方式,糾集少年蔡○○(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丙○○、丁○○及己○○,於同日21時許,先行前往臺北捷運竹圍站附近會合,嗣戊○○、乙○○、簡嘉慶、丙○○、少年蔡○○、王○○、丁○○、己○○到場後,戊○○即向在場之人表示:屆時先在施紀緯住處附近將車牌卸下,之後抵達現場看到機車就砸車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至3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戊○○遂騎機車附載丙○○,少年王○○騎機車附載乙○○,己○○騎機車附載丁○○,於同日22時40分許,一同前往施紀緯上址住處前,見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丙○○、少年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丁○○、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及少年王○○持球棒敲打前開2 部機車,致辛○○前開機車之右後照鏡毀損、庚○○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歪斜、儀表板破裂、掉漆及遠近燈切換按鈕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辛○○、庚○○(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嗣辛○○、庚○○發覺機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己○○分別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7日、11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被告丙○○、丁○○分別於本院110 年12月2 日、111 年2 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戊○○因與案外人施紀緯間有金錢上之糾紛,遂首倡謀議、主導策劃,透過被告乙○○層層邀約之方式,糾集被告丙○○、丁○○、己○○及少年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又被告戊○○、乙○○、丙○○、丁○○、己○○及少年王○○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由戊○○首謀主導並指派被告丙○○及少年王○○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辛○○、庚○○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乙○○、丁○○、己○○則在場參與助勢,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被告丙○○及少年王○○持以毀損告訴人辛○○、庚○○機車之球棒,係由質地堅硬之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且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丁○○、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丙○○與少年王○○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丁○○、己○○3 人間,就在場助勢施強暴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社會之整體公共秩序與安全,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有數人,仍屬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而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被告戊○○、乙○○、丙○○、丁○○、己○○雖同時對告訴人辛○○、庚○○施強暴行為,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再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戊○○與案外人施紀緯間有金錢上之糾紛,被告戊○○始起意糾集被告乙○○、丙○○、丁○○、己○○及少年王○○前往案發地點砸機車尋釁,衡諸被告5 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然犯罪情節非重,除侵害告訴人辛○○、庚○○之財產法益外,並未損及告訴人辛○○、庚○○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5 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乙○○、共同被告簡嘉慶復與告訴人辛○○、庚○○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辛○○、庚○○亦已具狀撤回本案之毀損告訴,有本院11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8 、179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綜上各情,被告5 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乙○○、丙○○、丁○○、己○○與少年王○○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91年12月生,被告丁○○為90年10月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丙○○、丁○○為本案行為時均未成年,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不當;又被告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等與王○○並不熟識,不知其年齡多少,應該約20幾歲等語,且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中亦證稱:王○○是我叫去現場支援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戊○○、乙○○、己○○與王○○應非熟識,則被告戊○○、乙○○、己○○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王○○未滿18歲,尚屬有疑,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未滿18歲,是被告戊○○、乙○○、己○○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戊○○、己○○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戊○○、己○○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戊○○、己○○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戊○○、己○○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戊○○、己○○之前科紀錄分別列入其等關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與案外人施紀緯間有金錢上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首謀糾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案發地點,由被告丙○○及少年王○○共同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而毀損告訴人辛○○、庚○○之機車,被告乙○○、丁○○、己○○則在一旁助勢,被告5 人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毀損他人機車,除造成告訴人辛○○、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辛○○、庚○○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辛○○、庚○○亦均具狀撤回本案之毀損告訴,此如前述,堪認其等已有悔過負責之誠,兼衡被告戊○○、己○○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丁○○甫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佳,被告乙○○、丙○○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尚需扶養父親;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機車行工作、月薪約1 萬3 千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電子公司作業員、月薪約2 萬9 千元至3 萬2 千元、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待其扶養;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卷11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10 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第3 頁、110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11 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第3 頁、11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及少年王○○持以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使用之球棒2 支,雖為被告戊○○、乙○○、丙○○、丁○○、己○○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衡情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丙○○、丁○○、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辛○○、庚○○與被告乙○○、共同被告簡嘉慶達成調解,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辛○○、庚○○對被告乙○○、共同被告簡嘉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戊○○、丙○○、丁○○、己○○,是被告5 人被訴毀損罪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5 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嘉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
    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戊○○因與施紀緯有糾
    紛,欲毀損施紀緯之機車,戊○○遂於110 年1 月23日聯繫乙
    ○○,要求找人手支援吵架,乙○○則轉知簡嘉慶,簡嘉慶轉知
    少年蔡○○(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蔡○○基於幫助毀棄損壞
    犯意轉知丙○○、少年王○○(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王○○轉
    知丁○○,丁○○轉知己○○。戊○○、乙○○、簡嘉慶、丙○○、少年
    蔡○○、少年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捷運竹圍站集合,戊
    ○○向在場人表示:屆時拆下機車牌照,到達現場後看到機車
    就砸車等語,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丙○○;少年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乙○○;簡嘉慶基於幫助毀棄損壞犯意,駕駛不詳車號之
    自用小客車附載少年蔡○○及攜帶球棒;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一同至施紀緯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集合,戊○○、乙○○、丙○○、丁○
    ○、己○○、少年王○○將上開3 台機車之號牌卸下後,戊○○自
    簡嘉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2 支,交
    予丙○○、少年王○○。戊○○遂騎車附載丙○○,少年王○○騎車附
    載乙○○,己○○騎車附載丁○○,基於妨害秩序、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庚○○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由丙○○、少年
    王○○以球棒敲打該2 部機車,致辛○○之機車後視鏡毀損,庚
    ○○之機車後視鏡歪斜、儀表板及燈光按鈕毀損。嗣辛○○、庚
    ○○報警而查悉上情(少年蔡○○、王○○所涉部分,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乙○○、簡嘉慶、丙○○、丁○○、己○○自白,證人少年蔡○○、少年王○○、施紀緯、辛○○、庚○○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己○○為共同正犯。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與少年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截圖3 張。 少年蔡○○將被告戊○○要求找人手支援吵架之事,轉知被告丙○○。 5 被告丁○○與少年王○○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截圖1 張。 少年王○○將被告戊○○要求找人手支援吵架之事,轉知被告丁○○。 6 被告簡嘉慶與少年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截圖1 張。 被告簡嘉慶將被告戊○○要求找人手支援吵架之事,轉知少年蔡○○。 7 證人辛○○、庚○○上開機車受損照片10張。 證人辛○○之機車後視鏡毀損,證人庚○○之機車後視鏡歪斜、儀表板及燈光按鈕毀損 
二、核被告戊○○、乙○○、丙○○、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加重妨害秩序、第354 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簡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54 條幫助
    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戊○○、乙○○、丙○○、丁○○、己○○,與少
    年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戊○○、乙○○、丙○○、丁○○、己○○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
    第354 條毀棄損壞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戊○○、己○○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乙○○、丙○○、丁○○、己○○
    ,與少年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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