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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岳元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許淑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後應補充「(含密碼)」;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岳元駿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淑珠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半工半讀、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卷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其現就學中,且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岳元駿應向許淑珠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許淑珠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24號
  被   告 岳元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元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自位於臺北內湖區之統一超商內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詐欺集團作為存
    、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0年12月29日,假冒許淑珠熟識友人「欣瑀」,向
    許淑珠借款新臺幣12萬元,致許淑珠因此陷於錯誤,轉帳上
    開金額之款項至岳元駿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許淑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淑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元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詐騙之經過情形 3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岳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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