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子豪(原名邱子豪)
蘇宥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甩棍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嘴角撕裂傷、顏面部及頸部鈍挫傷…」應更正記載為「…顏面部及頸部鈍擦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子豪(原名邱子豪)、蘇宥珉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子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就109年7月23日之犯行;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就109年10月20日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子豪就109年7月23日、109年10月20日所為傷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子豪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另被告蘇宥珉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但公訴意旨並未請求加重)。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李子豪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李子豪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李子豪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彥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121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亦無具體履行計畫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54-155頁),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子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李子豪於109年10月20日犯行所用之甩棍1把,為其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3276號卷第186-18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6號
被 告 邱子豪
蘇宥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8年12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9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停車場,因細故對陳
彥佑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彥佑,致陳彥佑受有嘴角
撕裂傷、顏面部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由邱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宥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
,至陳彥佑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住處外,又邱
子豪與蘇宥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子豪持甩棍攻擊陳彥佑,蘇宥珉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則徒手拉扯陳彥佑,致陳彥佑
受有雙上肢、雙下肢、背部、胸腹、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豪之供述 1、證明邱子豪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有與陳彥佑發生拉扯之事實 2、證明邱子豪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宥珉等人到場,邱子豪有持甩棍毆打陳彥佑之事實 2 被告蘇宥珉之供述 證明蘇宥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搭乘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車輛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子豪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蘇宥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搭乘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車輛到場,蘇宥珉有徒手拉扯陳彥佑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佑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陳彥佑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分別遭邱子豪、蘇宥珉等人毆打,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證人即犯罪事實㈠在場人陳天儀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陳彥佑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遭他人毆打,並受有嘴角流血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即犯罪事實㈡在場人陳昕妤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陳彥佑於犯罪事實㈠案發後始受有嘴角流血傷勢之事實 2、證明陳彥佑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遭他人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新光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24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116號函及所附資料暨醫療影像光碟 證明陳彥佑受有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傷勢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彥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昕妤提供109年10月20日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 佐證被告邱子豪、蘇宥珉涉有上開2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及被告邱子豪、蘇宥珉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邱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就犯罪事實㈠犯行
;被告邱子豪、蘇宥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
犯罪事實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邱子豪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邱子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邱子豪、蘇宥珉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另
涉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然刑法第150條屬妨
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
始能以該罪相繩,則現場查無監視錄影畫面,又依據告訴人
陳彥佑之指訴及在場證人陳昕妤之證述,被告等人毆打告訴
人後,察覺陳昕妤報警旋即逃離現場,並未牽連至他人,亦
查無其餘報案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3
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2695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
卷可稽。自難認被告2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
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