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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邰婉玲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因犯一般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併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黃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失致死 非法清除廢棄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3日 107年10月27日 106年5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 士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06年度偵字第2602、2603、2604、44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月10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13日 備         註  士檢109年度執字第1818號 士檢110年度執字第1229號 基檢110年度執字第151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士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7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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