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3、4561、58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26號、第11821號、第208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6號、第20369號、第20370號、第20371號、第20372號、第2037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無證據證明卯○○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卯○○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該帳戶將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6號、第11821號、第208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6號、第20369號、第20370號、第20371號、第20372號、第2037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15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1至2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安裝、維護及保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獲取2萬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卷第48頁、金訴字卷第253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9日甲○卓信111偵21596字第1119065126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六第1頁),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王乙軒、曾開源、姜永浩、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交友軟體結識1名女網友,向其表示知悉1個投資賺錢方法,並轉介1名男網友為LINE好友,該男網友向其佯以可破解「Volyas」博弈網站之漏洞、穩賺不賠,但需先儲值、匯入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5日23時4分許 6萬44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2 告訴人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公司內,在臉書交結識1名自稱「林曉熙」之女網友,以LINE暱稱「簡單快樂」向其佯以可加入投資網站,但需先匯錢下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5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23時20分許,因「Fun88娛樂城」領不出獲利,遂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娛樂城客服LINE帳號,對方佯以需依指示繳費後,才能領出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6日15時4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4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焦點金鑰」等帳號向丁○○佯稱:可加入「奧汀數位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9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6日19時3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110年7月26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辛○○瀏覽上開訊息,點選網址連結後,以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結識辛○○,再鼓吹被害人至「OTPBK.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22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6日21時39分,應予更正) 5,000元 6 告訴人 未○○(原名:簡志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自稱「陳歆岑」,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結識未○○,嗣「陳歆岑」向未○○佯稱可至信匯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8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6日18時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6、20369、20370、20371、20372、20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7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以臉書暱稱「薇薇凌」,透過臉書結識戊○○,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LINE暱稱「凌薇薇」即向戊○○佯稱可致「富達外匯、盾博資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7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6日18時,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7月26日18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6日18時10分,應予更正) 2萬元 8 告訴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結識癸○○,嗣以LINE暱稱「Aimee彤彤」向癸○○佯稱可至「盾博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8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6日18時32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21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乙○○瀏覽上開訊息,點選網址連結後,連結至嘉聚公司LINE帳號,該公司LINE暱稱「李靜宜老師」向乙○○佯稱可先體驗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20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6日20時4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0 告訴人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9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丑○○瀏覽上開訊息,點選網址連結後,連結至LINE帳號,LINE暱稱「賽維來特智能SAIWEILAITE」即向丑○○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 16萬元 11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丙○○瀏覽上開訊息,點選網址連結後,連結至LINE帳號,一名LINE暱稱「MR蕭」即加入丙○○為好友,並佯稱可至澳拓W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4分許 4萬4,000元 12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日賺兩千之訊息,適壬○○瀏覽上開訊息,點選網址連結後,一名LINE暱稱「追龍高手」即向壬○○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18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6日18時5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3 被害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先以交友軟體Paris與子○○聯絡,經子○○加LINE,遂以LINE佯稱:可以投資寰宇智匯網路交易平台獲利(網址https://huiktw.com)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14 被害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3時22分許,以「假交友誘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己○○施以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13分許 13萬8,000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6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15 告訴人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寅○○,向寅○○至Forex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7時8分許 3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
第4561號
第5832號
被 告 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
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銀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該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方式詐騙庚○○、午○○及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卯○○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庚○○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及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卯○○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當時沒有辦法找到工作的情形下,就只能這樣子,伊只是想讓生活過得順利一點,不知道這樣會害到他人云云。惟查,被告坦承係為賺取3萬元之兼職收入,而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以3萬元代價,交予他人使用,且就該帳戶後續使用情形漠不關心、無法掌控,主客觀上均認已有幫助他人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二 1.被害人庚○○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3.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0張、臺幣活存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午○○之指訴 2.告訴人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資料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午○○遭詐騙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巳○○之指訴 2.告訴人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玉山銀行網路交易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集團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之事實。 五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1.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庚○○及告訴人午○○、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庚○○(被害人) 於110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交友軟體結識1名女網友,向其表示知悉1個投資賺錢方法,並轉介1名男網友為LINE好友,該男網友向其佯以可破解「Volyas」博弈網站之漏洞、穩賺不賠,但需先儲值、匯入保證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 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 匯款6萬0,445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 午○○(告訴人) 於110年6月26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公司內,在臉書交結識1名自稱「林曉熙」之女網友,以LINE暱稱「簡單快樂」向其佯以可加入投資網站,但需先匯錢下注,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 於110年7月25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操作ATM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三 巳○○(告訴人) 於110年7月18日23時20分許,因「Fun88娛樂城」領不出獲利,遂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娛樂城客服LINE帳號,對方佯以需依指示繳費後,才能領出獲利,致其誤信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 於110年7月26日15時4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26號
被 告 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
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
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
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
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交友誘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向己○○施以詐術,致己○○於110年7月26日14時13分,匯款
新臺幣1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己○○察覺有
異,始知悉受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通訊軟體翻拍畫面。
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4561號、第5832號起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有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4561號、第5832號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
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
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
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
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丁○○等人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丁○○提供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及匯款交易查詢
紀錄。
㈣告訴人辛○○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
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4561號、第5832號起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地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有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444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7月25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 丁○○ 110年7月26日19時31分 110年7月26日20時57分 30,000元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2 110年7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 辛○○ 110年7月26日21時39分 5,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03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37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37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37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373號
被 告 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卯○○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
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
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間,在臺北市總統府附近某旅館,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予友人陳孝齊
(另簽分偵辦),陳孝齊再轉交予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西瓜哥」之友人。又「西瓜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未○○、戊○○、癸○○、乙○○、丑○○、丙○○
、壬○○為詐騙,致未○○、戊○○、癸○○、乙○○、丑○○、丙○○、
壬○○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卯○○上揭
帳戶內,嗣未○○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未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丑○○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未○○、戊○○、癸○○、乙○○、丑○○、丙○○、壬○○於警
詢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
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
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
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
000000000)各1份。
(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未○○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
本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玉
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3、4561
、58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其相同帳
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未○○ (原名簡志璋) 自稱「陳歆岑」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結識告訴人未○○,嗣「陳歆岑」向告訴人未○○佯稱可至信匯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18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73號 二 戊○○ 臉書暱稱「薇薇凌」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戊○○,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LINE暱稱「凌薇薇」即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致「富達外匯、盾博資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4號 於110年7月26日1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三 癸○○ 於110年6月15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結識告訴人癸○○,嗣以LINE暱稱「Aimee彤彤」向告訴人癸○○佯稱可至「盾博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18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5號 於110年7月26日18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四 乙○○ 於110年7月18日21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告訴人乙○○瀏覽上開訊息,點選網址連結後,連結至嘉聚公司LINE帳號,該公司LINE暱稱「李靜宜老師」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先體驗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2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66號 五 丑○○ 於110年7月23日19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告訴人丑○○瀏覽上開訊息,點選網址連結後,連結至LINE帳號,LINE暱稱「賽維來特智能SAIWEILAITE」即向告訴人丑○○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7號 六 丙○○ 於110年7月24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告訴人丙○○瀏覽上開訊息,點選網址連結後,連結至LINE帳號,一名LINE暱稱「MR蕭」即加入告訴人丙○○為好友,並佯稱可至澳拓W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15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7號 七 壬○○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日賺兩千之訊息,適告訴人壬○○瀏覽上開訊息,點選網址連結後,一名LINE暱稱「追龍高手」即向告訴人壬○○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18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2號 於110年7月26日18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於110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
被 告 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地股)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4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
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
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
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
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交友軟體Paris與子○○聯絡,
經子○○加LINE,遂以LINE佯稱:可以投資寰宇智匯網路交易
平台獲利(網址https://huiktw.com)云云,致使子○○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子○○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該網路交易平台截圖、LIN
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4561號、第5832號案件提
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20366號、第20369號、第20370號、第20371號
、第20372號、第20373號案件移送併案,現正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地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1號
被 告 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審
理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
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
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
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
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寅○○,向寅
○○至Forex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於110年7月26
日17時8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寅○○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及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
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4561號、第5832號起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有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444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