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68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洋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洋鍠與王瑞頡(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 年11月27日凌晨4 時28分許,由王瑞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洋鍠,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中興停車場,由林洋鍠持王瑞頡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即起釘器)1 支,破壞場主林文哲裝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0,280 元,得手後,林洋鍠、王瑞頡各自搭乘計程車及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林文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2分許,由王瑞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洋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旁之卡好洗自助洗車店,由林洋鍠先持王瑞頡所攜帶之上開撬棍,破壞店主鄭陸明裝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王瑞頡、林洋鍠共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6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嗣因鄭陸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哲、鄭陸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洋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哲、鄭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復有前開2處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照片暨行竊路線圖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撬棍1 支可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撬棍,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瑞頡間,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③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④基隆地院以106 年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及④、⑤案,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夥同共同被告王瑞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林文哲、鄭陸明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該犯行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卷【下稱本院卷】112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瑞頡持以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撬棍1 支,係共同被告王瑞頡所有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2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經共同被告王瑞頡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80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對之又無事實上處分權,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1 支、辣椒水1 罐及手套1 副,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未於本案使用(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瑞頡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1 萬0,280 元、600 元,其中事實欄㈠部分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瑞頡2 人均分,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由被告獨自取得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頡之證述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48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其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140 元(計算式:1 萬0,280 元÷2 =5,140 元)、600 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