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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王傑

鄭介翔

陳霆嘉

朱宇晨

林孟玄

吳柏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第140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癸○○、己○○、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癸○○、乙○○、丙○○、丁○○、己○○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證人吳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丑○○與少年陳○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仲翔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澤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10)、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分別為被告丑○○、癸○○、乙○○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戊○○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丑○○、癸○○、乙○○、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李聰裕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遭甲○○毆打
    成傷(甲○○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丁○○遂夥同癸○○、丑○○、己○○、乙○○、
    丙○○等6人駕車,於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眠床墊」店面外,基於恐嚇、
    毀損犯意聯絡,燃放鞭炮,分持開山刀、鋁棍等兇器毀損店
    門玻璃,由癸○○爬上停放在店門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頂,手持鋁棍毀損店家監視器,並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後車燈殼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並使甲○○心生畏懼。(至丁○○夥同陳韋任、乙○○、
    己○○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毆打甲○○,涉犯傷害部分
    ,前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另一併說
    明,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4日
    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
    意,下車徒手毆打庚○○臉部,使庚○○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臉
    部挫傷、左側眼眶部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鼻挫傷等傷害。
三、丑○○、少年陳○澤(少年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搭乘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發生行車糾紛,丑○○、少年陳○澤
    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鄉長路口停等紅燈時,丑○○持開山刀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窗對外叫
    囂,旋即與少年陳○澤均持棒球棒下車,指向並徒步上前逼
    近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使辛○
    ○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逃逸。
四、乙○○聽聞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子○○間之糾紛,竟基於
    恐嚇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智傑、余溢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112年3月14日22時19分、112年3月17日22時26分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子○○家門口,燃放鞭炮,使
    子○○心生畏懼。
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拘提丑○○,當場查扣開山刀
    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6SPLUS)等物;於112年5月4日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癸○○,查扣
    行動電話1支(IPHONE10);於112年5月4日9時35分,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查扣開山刀2把、球棒1支、
    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六、案經甲○○、戊○○、庚○○、辛○○、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己○○、丙○○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2.佐證被告丑○○、癸○○、乙○○犯罪事實一犯行。 2 被告丑○○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 被告乙○○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4 被告癸○○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云云。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少年陳○澤證述。 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6 告訴人甲○○、戊○○、指訴與證述。 佐證被告6人犯罪事實一犯行。 7 告訴人庚○○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二犯行。 8 告訴人辛○○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三犯行。 9 告訴人子○○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0 證人張智傑、余溢龍證述。 佐證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1 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12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庚○○受傷之事實。 13 查扣開山刀等物。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二、核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乙○○犯罪
    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
    之所為負全部責任,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丑○○、乙○○2人所犯上開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丑○○係成年人
    與少年陳○澤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丑○○為竹聯幫成員發起、吸收、指揮其
    餘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丑○○、其餘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且所為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一)本案經實施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
    ,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等人僅係
    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型態,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妨害自由
    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且
    (二)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
    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
    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然本案被告6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因被告丁○○之父李聰裕遭告訴人甲○○
    毆打,被告6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甚明,尚難認
    被告6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