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韋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韋辰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4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550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7149號鑑定書」,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自112年2月19日21時許取得非制式子彈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持有子彈犯意,繼續非法持有子彈,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與上開毒品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政策,仍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於其考量餘地,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原從事電鍍工作,現因傷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子彈3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27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管1支(未開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關;至扣案模擬槍1把,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9項規定處以罰鍰,並沒入之,爰均不宣告沒收,倂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郭韋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判決上訴駁回,嗣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
0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2月19
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以新臺幣9
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TA
R」之人購入模擬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租屋處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2月27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復於同日12時9分許,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租屋
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擊發1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482348號函暨附件扣案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27150號鑑定書暨附件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扣案子彈影像照片 (一)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子彈3顆,均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模擬槍1把,其槍身、滑套、槍管(內具阻鐵)、槍機及擊搥均為金屬材質,不具撞針、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韋辰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子彈3顆,均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模擬槍1把,屬公告查禁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3項、第9項規定,由報告機關處以罰鍰,並沒
入之,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扣物品 1 112年2月27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6.43公克)、毒品即溶包3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9.96公克)、毒品即溶包1包(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2.27公克)、毒品即溶包7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7.72公克)及手機1支 2 112年2月27日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 模擬槍1把(含彈匣1個)、槍管1支(未開通)、非制式子彈3顆及毒品即溶包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