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韋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韋辰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中旬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漢、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張銓、馬士原、林○漢、何政哲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郭韋辰(原名:郭天佑,綽號「小天」)明知對- 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 、4CA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㈠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之代價,販賣5 公克之愷他命予未滿18歲之少年林○漢(83年7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郭韋辰交付5 公克之愷他命予林○漢並向林○漢收取1 千5 百元現金後,林○漢即於當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㈡又於同日凌晨某時,在上址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內,經張銓向郭韋辰表示欲向其購買1 包愷他命及5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後,馬士原亦向郭韋辰表示欲向其購買1 包愷他命及1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郭韋辰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1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1千元、1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3 百元之價格,販賣1 包愷他命及4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予張銓,惟因張銓並未攜帶足夠之現金,遂僅先交付1 千3百元現金予郭韋辰,郭韋辰則仍交付1 包愷他命及4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予張銓,張銓取得上揭毒品後,即於當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對- 氯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供其女友林孟潔施用(張銓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1 號審結)。㈢復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在上址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內,以1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1 千元、1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3 百元之價格,販賣1 包愷他命及1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予馬士原,並以其對馬士原之債務抵償上開1 千3 百元之價金,嗣郭韋辰交付1 包愷他命及1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予馬士原後,馬士原即於當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對- 氯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查緝,而當場查獲張銓、馬士原、何政哲、林孟潔、林○漢,並於張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地板上查獲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 支(驗前淨重0.7340公克,取樣0.0511公克,驗餘淨重0.6829公克),及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2 瓶(驗前淨重18.2510 公克,取樣0.0958公克,驗餘淨重18.1552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林○漢、何政哲、林孟潔、張銓、馬士原、廖武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因恐遭受羈押,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偵訊中之錄音錄影光碟,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且經傳喚未到,有逃亡及滅證之虞,而對被告加以當庭逮捕並上手銬後,於其後之訊問全程,雖未經解除手銬,惟此一單純之戒具使用情形,尚難認有不正取供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訊問之過程中雖有提及「你再說謊你今天就當庭沒有辦法回去了」等語,惟亦始終告以應為真實、清楚之陳述,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交保結果之脅迫、誘導情事,顯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運用,尚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是足認被告該次之陳述乃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受脅迫、誘導等不正方式影響所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部分陳述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郭韋辰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韋辰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載他們過去,本來要跟他們一起去,但因為伊女朋友打電話叫伊馬上回家,伊就馬上回去,並沒有上去666 號房間,後來到了凌晨3 點伊才又去萊閣汽車旅館找伊的皮包,有到車庫和666 號房間找,但沒有找到伊就走了,之後在上午10點多伊又跟伊女朋友一起過去萊閣汽車旅館,但因為伊與馬士原發生口角伊就離開,並打電話給伊母親請伊母親報警,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張銓、馬士原、林○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17日確曾前往上址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旅客住宿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正面),而警方據報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上址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查緝時,於張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地板上查獲之白色香菸1 支及黃色液體2 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香菸1 支,驗前淨重0.7340公克,取樣0.0511公克,驗餘淨重0.68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黃色液體2 瓶,驗前淨重18.2510 公克,取樣0.0958公克,驗餘淨重18.1552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123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漢、張銓、馬士原,惟
⑴關於上揭事實欄㈠部分,證人林○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郭韋辰買,我以1 千5 百元現金,1 張1 千1 張5 百現場給,買1 包K 他命,大約身分證一半小一點的夾鍊袋,裡面裝約夾鍊袋一半的K 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頁背面),證人張銓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當場馬士原、林○漢有分別向郭韋辰買K 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背面)。
⑵關於上揭事實欄㈡部分,證人張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何政哲慶生,郭韋辰提議並約我去,何政哲、郭韋辰先去開房間,我與馬士原、林○漢、林孟潔一起去,我們去那邊一方面慶生,一方面要吸毒,我們還沒有到旅館時就已經計畫由郭韋辰帶毒品,我向郭韋辰買;凌晨1 、2時許我到旅館後,就向郭韋辰購買1 千元K 他命、神仙水5 瓶,郭韋辰稱1 瓶3 百元,但我錢不夠,總共只先給他1 千3 百元,1 張1 千、3 張1 百,但郭韋辰依舊交付K他命1 包、神仙水5 瓶給我;神仙水我放在桌上給大家用,我、馬士原、林孟潔有喝神仙水,剩下2 罐沒喝,警方在車上扣到的2 瓶神仙水是我向郭韋辰買的(見偵查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正面);馬士原跟我一起去找郭韋辰買神仙水,馬士原說他也要1 罐,郭韋辰就拿5 罐出來,先放5 罐在我手上,但是其中1 罐是馬士原買的,馬士原就拿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背面),證人馬士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為何政哲慶生,郭韋辰提議並約我去,何政哲、郭韋辰先去開房間,我與張銓、林孟潔一起去;我在旅館時,用1 千2 百元買K 他命,但沒有給郭韋辰現金,當天張銓向郭韋辰買5 罐神仙水,我分了其中1 罐,郭韋辰說神仙水1 罐要3 百元,因為郭韋辰之前欠我2 千元,所以郭韋辰說用他對我的欠款抵掉這1 千5 百元,K 他命當場抽,神仙水我也自己喝,張銓應該有將神仙水給別人用,警方在車上扣到的2 瓶神仙水應該是張銓的(見偵查卷第109 頁正面);當天是郭韋辰攜帶毒品來,我跟張銓、林孟潔一起到,到的時候看到郭韋辰有帶K他命跟神仙水,我到時郭韋辰拿出來問我要不要買,因為郭韋辰之前欠我2 千元,他說給我1 包K 他命、1 罐神仙水這樣加起來1 千3 百元,要我從他欠我的錢裡扣掉,意思是說他給我這兩樣東西之後,他還欠我7 百元;張銓跟我一起跟郭韋辰買,當時張銓本來是向郭韋辰買5 罐神仙水,但我跟郭韋辰說我也要1 罐,就從張銓手上的5 罐中拿1 罐,但我的錢就直接在旁邊跟郭韋辰算清了,所以我直接跟郭韋辰以1 千3 百元買1 罐神仙水跟K 他命,張銓則是買4 罐神仙水;我知道張銓買來的神仙水他有放在桌上,別人有去拿,但是他有沒有主動分給別人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正反面),證人林孟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為何政哲慶生才去那邊,張銓約我去的,我有喝神仙水及吸K 煙,毒品是張銓向郭韋辰買的,然後放在旅館桌上讓大家拿,因為出發前聽張銓說要向郭韋辰拿毒品,我到場後,桌上先沒有毒品,因為房間很大,我繞來繞去,回來後發現桌上擺有5 罐神仙水及1 包用塑膠袋裝的K 他命,張銓就跟大家說要用自己拿去用,後來張銓有說毒品是向郭韋辰買的,但沒說用多少錢買的(見偵查卷第111 頁背面);我有看到張銓跟郭韋辰講話,就拿毒品回來了,張銓說「他拿了」,張銓就把毒品放在桌上,總共放了5 罐,張銓說大家要用自己拿,也沒有跟大家收錢,我跟張銓都有拿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頁正面)。
⑶關於上揭事實欄㈢部分,證人馬士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何政哲慶生,郭韋辰提議並約我去,何政哲、郭韋辰先去開房間,我與張銓、林孟潔一起去;我在旅館時,用1 千2 百元買K 他命,但沒有給郭韋辰現金,當天張銓向郭韋辰買5 罐神仙水,我分了其中1 罐,郭韋辰說神仙水1 罐要3 百元,因為郭韋辰之前欠我2 千元,所以郭韋辰說用他對我的欠款抵掉這1 千5 百元,K 他命當場抽,神仙水我也自己喝(見偵查卷第109 頁正面);當天是郭韋辰攜帶毒品來,我跟張銓、林孟潔一起到,到的時候看到郭韋辰有帶K 他命跟神仙水,我到時郭韋辰拿出來問我要不要買,因為郭韋辰之前欠我2 千元,他說給我1 包K他命、1 罐神仙水這樣加起來1 千3 百元,要我從他欠我的錢裡扣掉,意思是說他給我這兩樣東西之後,他還欠我7 百元;張銓跟我一起跟郭韋辰買,當時張銓本來是向郭韋辰買5 罐神仙水,但我跟郭韋辰說我也要1 罐,就從張銓手上的5 罐中拿1 罐,但我的錢就直接在旁邊跟郭韋辰算清了,所以我直接跟郭韋辰以1 千3 百元買1 罐神仙水跟K 他命,張銓則是買4 罐神仙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正反面),證人張銓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當場馬士原、林○漢有分別向郭韋辰買K 他命(見偵查卷第103頁背面);馬士原跟我一起去找郭韋辰買神仙水,馬士原說他也要1 罐,郭韋辰就拿5 罐出來,先放5 罐在我手上,但是其中1 罐是馬士原買的,馬士原就拿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背面)。
⑷互核證人張銓、馬士原、林○漢、林孟潔就101 年6 月17日當日在上址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內,係由被告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即證人所稱之神仙水)到場,且證人張銓、馬士原、林○漢均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張銓、馬士原均有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證人張銓購買之數量為4 瓶,證人馬士原購買之數量為1 瓶,及相關交易細節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足徵證人張銓、馬士原、林○漢、林孟潔上開證述情節非虛,輔以警方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上址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查緝時,確有於證人張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地板上查獲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 支及含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2 瓶一節,亦如前述,益徵證人張銓、馬士原、林○漢、林孟潔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馬士原等人係因懷疑遭被告檢舉以致遭查獲而故意誣陷被告,且證人馬士原等人之證述亦多前後不符之處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證人馬士原等人係故意誣陷被告一節,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佐證,且證人廖武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挾怨報復我不清楚,但是當天被查獲的人筆錄都是分開做的(見偵查卷第167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查獲後回到派出所是其他同仁分開製作筆錄,帶回派出所後同仁有稍微把他們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第223 頁正反面),亦難認證人張銓、馬士原、林孟潔、林○漢於警局時有何勾串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自無從遽行採信;且觀諸證人張銓、林孟潔就其等證述證人張銓有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予證人林孟潔施用,及證人馬士原證述證人張銓有提供含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予他人施用部分,係顯然不利於證人張銓之指述,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證人張銓等人係構詞誣陷被告,證人張銓、林孟潔、馬士原又何需同時虛構此等不利於證人張銓之情節,陷證人張銓有遭訴追之風險,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證人馬士原等人係構詞誣陷被告一節,洵無可採。
㈣又證人張銓就其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之價格究係為何,雖先供稱係1 瓶3 百元,僅支付1 千3 百元(含1 千元之愷他命),其後又供稱係1 瓶7 百元,僅支付1 千4 百元,證人馬士原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究係為何,雖先供稱係1 包1 千2 百元,共抵償欠款1 千5 百元(含3 百元之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其後又供稱係1 包1 千元,共抵償1 千3 百元(含3 百元之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而有前後不一之處。惟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張銓就其證述有關向被告購買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之價格,及證人馬士原就其證述有關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部分,雖有上述前後不一之處,惟證人張銓、馬士原就其等於101 年6 月17日當日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及其等所購買之數量、相關之交易細節、當日係由被告攜帶毒品到場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其證言亦與其他證人彼此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如前述,自難僅因證人張銓、馬士原就價錢部分之證述稍有歧異,即謂其等之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張銓、馬士原所證不實,尚無足取。又證人張銓就其向被告購買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之價格,及證人馬士原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為何,其等之證述雖有歧異,惟本院斟酌證人張銓、馬士原均曾一致證稱向被告購買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之價格為3 百元,及證人張銓始終證述其當日向被告購買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為1 千元,證人馬士原亦始終證稱向被告購買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之價格為3 百元,並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證人張銓、馬士原向被告購買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之價格為3 百元,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價格為1 千元。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本件係被告委請其母黃淑芳報案,如被告有販毒情事,被告豈會主動委請其母報案云云,且證人黃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早上郭韋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用他的身分證在汽車旅館租了一個房間,他發現他們在裡面吸毒,希望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該局110 報案專線於101 年6 月17日受理民眾檢舉有人於萊閣汽車旅館施用毒品之報案紀錄,經該局提供報案錄音光碟,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員警:110 報案台你好。女子:喂,先生你好喔。員警:請講。女子:我兒子喔,現在在那個土城。員警:土城怎樣?女子:薇閣…萊閣旅館。員警:嗯。女子:汽車旅館。員警:嘿。女子:在裡面用藥啊。員警:用什麼藥?女子:毒品。員警:毒品。女子:對。員警:嘿。女子:房間號碼666。員警:你稍等一下喔。你是說板橋的哪裡?女子:土城。員警:喔,土城,土城…什麼路知道嗎?女子:不知道。員警:什麼飯店?女子:萊閣。員警:哪一個萊?女子:萊閣汽車旅館。員警:哪一個萊?女子:哪一個萊我不知道。員警:啊哪一個閣?女子:我不知道,你講…男子:喂。員警:萊閣汽車旅館是不是啊?男子:對。員警:嘿…啊你說小孩子他在…在那邊做…用毒。男子:對。員警:嘿。男子:啊可能要請你快一點,因為我不知道他們人走了沒。員警:不知道人走沒…啊在裡面的哪裡你知道嗎?男子:汽車旅館房間裡啊。員警:房間裡…哪一個房間啊?男子:666號。員警:6…666號,小孩子叫什麼名字?男子:郭韋辰。員警:郭,哪一個韋?男子:韋是韋小寶的韋。員警:郭韋…辰?男子:…(聽不清楚)的辰。員警:郭韋辰嘛…說在裡面用毒嘛。男子:對。員警:好,那我們派員警過去了,看他能不能夠查訪到。男子:好,那如果有的話,可以打這支手…電話嗎?員警:電話幾號?男子:0989…員警:0989…男子:0910…0910…員警:0910…男子:238…員警:238…男子:298…員警:29…8啦。男子:嘿。員警:嘿…你現在人在那邊?男子:我們在家裡,我們是…那個別人跟我們講的。員警:喔,好,了解啦。你們…你們只知道萊閣汽車旅館而已嗎?知道在什麼地方嗎?知道在什麼路上嗎?男子:我只知道在土城,然後叫萊閣汽車旅館。員警:好啦,因為我怕找不到這家旅館啦。男子:我要用105問一下,因為我也是不知道那個在哪。員警:嘿。男子:因為別人跟我講的。員警:好啦,了解,我幫你按照…幫你這案件轉給那個…新北市啦。男子:喔…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1 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第224 頁正面至第225 頁正面),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淑芳及另名男子(證人黃淑芳證稱該名男子為其小兒子)於報案時僅表示被告於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內施用毒品,希望警方前往查緝,其等從未曾提及係被告委請其等報案,是證人黃淑芳上開證述情節顯與報案錄音光碟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且證人廖武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查獲人犯回到派出所,有一位女性打電話到派出所問我們查獲幾名,她說是她檢舉的,我說我有查獲5 名,她並問我們她兒子是否也被查獲,有告訴我她兒子名字,但她兒子名字我沒印象;她打來的意思應該是她兒子常跟那些人吸毒,希望警方查緝,希望她兒子不要再跟那些人來往;我沒印象那位女性有無提到是她兒子叫她來檢舉的;他母親打來派出所時所提到的內容是她兒子跟那些人在一起希望我們去查緝,好讓她兒子不再跟那些人來往等語(見偵查卷第167 頁),是依證人廖武郎所述,其在接獲證人黃淑芳來電時,證人黃淑芳所提及之內容係希望經由警方之查緝以使被告勿再與證人馬士原等人往來,亦非如證人黃淑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係經被告委請其報案以查緝他人施用毒品,是證人黃淑芳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㈥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即證人張銓、馬士原、林○漢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罪)。又查扣之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2 瓶經送鑑驗結果,驗前淨重為18.2510 公克,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所販賣予證人張銓之另2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及販賣予證人馬士原之另1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均已因經施用完畢而未能扣案,又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未扣案之3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與扣案之2 瓶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係具有相同之純度及重量,自無從遽行推估其純質淨重,另被告販賣予證人林○漢、張銓、馬士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未經扣案,亦無從推估其純質淨重,故應認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前持有之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既無證據足以顯示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持有該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成罪,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銓,所同時販賣之上述毒品既均同屬於第三級毒品,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另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予證人馬士原部分,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雖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漢,惟依前揭說明,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所為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利益非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漢之犯罪所得1 千5 百元,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銓之犯罪所得1 千3 百元,為被告犯各該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㈢又於張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地板上及車內查獲之白色香菸1 支及黃色液體2 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香菸1 支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黃色液體2 瓶亦檢出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業將上開毒品交付證人張銓,而屬證人張銓之物,非被告持有中,則該等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惟對被告而言,僅具證物之性質,是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 支、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2 瓶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7日,在上址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內,以每瓶3 百至4 百元之價格,販賣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予林○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林○漢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神仙水給林○漢等語。經查,證人林○漢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施用K 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有以1 千5 百元之現金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見偵查卷第116頁背面),而從未證述被告有販賣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予其,是依證人林○漢所述,顯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漢。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予林○漢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世界杯撞球場樓上,以每包3 百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未滿18歲少年林○漢以牟利。另被告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7日,在上址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張銓、馬士原、林○漢、何政哲等人,供其等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漢,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銓、馬士原、林○漢、何政哲罪嫌,係以證人張銓、馬士原、林○漢、何政哲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張銓、馬士原、林○漢、何政哲,也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漢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漢於偵查中僅證述101 年6 月17日有以1 千5 百元之現金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見偵查卷第116頁背面),並未曾指述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而證人馬士原於偵查中亦僅曾證稱:我跟大家一樣把K 他命倒在桌上,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背面),亦從未指述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是依證人林○漢、馬士原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1 年6 月17日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漢及馬士原。
㈡又證人張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K 他命倒在桌上,他沒有說大家要用自己用,但是也沒有說要跟大家收錢,大家就自己去用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背面),證人何政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看到郭韋辰把毒品倒在桌上,我就直接拿去抽,郭韋辰沒有說什麼(見偵查卷第107 頁背面);後來郭韋辰有把K 他命倒在桌上,郭韋辰沒說要不要給錢或可不可以免費給我們用,但我就自己拿來捲煙抽,我事後也沒給他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頁背面),是依證人張銓、何政哲所述,被告並未主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銓、何政哲,亦未曾表示其倒於桌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由證人張銓、何政哲自行取用,是僅由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於桌上後,證人張銓、何政哲有未經徵詢被告即自行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銓、何政哲之意,且於客觀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銓、何政哲之行為。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自白有於101 年5 月中,在世界杯撞球場樓上,以3 百元之價格販賣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漢,惟觀諸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檢察官:101 年的6 月17號,是不是有到土城的萊閣汽車旅館?被告:對。
被告:我們是一起去的,我們那天是一起過去的。檢察官:我們是一起去的。當天是否在旅館內販賣K 他命以及對氯安非他命…液態對氯安非…液態對氯安非他命,也就是神仙水啦?被告:報告檢察官大人,沒有這回事。
年5 月15號是不是有在北投世界杯撞球場樓上…撞球場樓上賣K 他命給林○漢?被告:報告檢察官大人,我可以請檢察官大人調閱那一天的監視器錄影帶,因為那天我人根本就不在北投。」、「檢察官:101 年6 月17號,當天誰帶毒品到萊閣汽車旅館?被告:我…我本人。
被告:我帶了K他命。
被告:90幾公克,90幾克。
被告:還有神仙水。
被告:1 瓶。
被告:1 瓶。檢察官:那就奇怪了,張銓可以買到4 瓶,現場扣到2 瓶,你只帶1 瓶?被告:報告,我自己…我自己賣他1 瓶,其他…其他是那個傳播小姐自己帶的,我自己賣他1 瓶。
被告:總共…總共…我知道我知道,他們後來有跟我講,總共有4…
被告:傳播小姐之後…他們是中間有叫,有叫2個傳播。檢察官:對啊,你們叫傳播,會讓傳播時間沒做足就可以先走嗎?被告:這個我不清楚,我是來了之後就走了。檢察官:對啊,當天有搜索,傳播在哪裡?傳播是你講的。被告:我那天賣…賣K 他命只有幾公克而已的K 他命,我帶的K 他命只有幾公克,然後神仙水4 瓶。
被告:4 瓶。
被告:我真的帶了4瓶,我沒有在說謊。
被告:對。檢察官:我現在是告訴你張銓買了4 瓶,現場其他人沒有買嗎?被告:現場其他人…沒有買…沒有買…真的沒有買。
被告:檢察官大人…讓我回想一下,那天…那天的事情有點亂,我想一下…我想一下。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檢察官大人讓我…我想一下喔,可以的,我想一下就好了。我那天帶90幾公克的K 他命過去,然後神仙水4 瓶,我後來給了張銓,還有馬士原,還有一個女生,還有何政哲。
瓶,我把神仙水賣給張銓、馬士原、何政哲跟另外一個女生。K 他命呢?被告:K 他命就是大家一起平分。
被告:林○漢有。
被告:張銓也有。
被告:何政哲沒有。
被告:有。
被告:有。
被告:檢察官可是我可以承認我已經有賣東西給他。
被告:就是現金交易。
被告:我賣他們1500。
被告:有1000也有1500。
被告:就是分1 包1 包的這樣。
被告:因為1000的通常比較少…(聽不清楚)。檢察官:1 包有的1000,有的1500,數量稍微有不同。神仙水呢?被告:神仙水4 瓶。
被告:1 瓶我有賣400,還有600 。
被告:有。
被告:我印象中我是賣他400 塊,我印象中,因為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跟他拿錢。檢察官:怎麼樣子,我有點忘記了,但我記得我有跟他拿錢。」、「
被告:林○漢,有。
被告:因為害…因為害怕。
被告:賣1小包。
被告:300塊。
被告:對,世界杯撞球場樓上。
被告:5月中時間不記得。檢察官:是5 月中賣的,時間不記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第58頁),是被告於該次偵訊中雖曾自白於101 年6 月17日有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對- 氯安非他命至萊閣汽車旅館,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漢、張銓、馬士原及另一位女生,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予張銓、馬士原、何政哲及另一位女生,惟其自白之內容,不論就攜帶到場之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數量、販賣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之價格及數量、是否有販賣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予何政哲等節,其供述內容與證人張銓、馬士原、何政哲之證述均不吻合,是其此次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洵非無疑;且本次偵訊,被告係先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其後始為上開自白,該次偵訊後之他次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事,是被告之自白前後不一,亦有瑕疵可指。因之,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之自白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並與證人張銓、馬士原、何政哲之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可採。
㈣又證人林○漢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我共向郭韋辰購買2 次K他命,第一次大約在101 年5 月中旬(正確時間不詳)臺北市北投區世界杯撞球場樓上(地址不詳),剛好遇到郭韋辰,所以跟他購買K 他命毒品1 公克(新臺幣3 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正面),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與證人林○漢之此次交易,除證人林○漢於警詢中上開欠缺具體特定時間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林○漢於警詢中之指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漢、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銓、馬士原、何政哲、林○漢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