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被告
- 張乃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乃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王道商業銀行(代碼048)帳號末5碼47388號帳戶」之記載補充為「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行關於「價格」之記載更正為「對價」;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乃元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31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以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綁定該帳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芊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前開王道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卷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王道銀行帳戶與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張乃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元明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
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交予他人可能
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提款卡及電子支付帳戶
使用者,將可能藉此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張乃元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之某時,在
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山腳下某處,將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
代碼048)帳號末5碼47388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及使用本案帳戶綁定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當面交付予綽號「安安」自稱「楊修安」
之成年男子,「楊修安」則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0年8月4日某時,該
詐騙集團中自稱「KEVIN陳明哲」之成員,透過「TINDER」
交友軟體及LINE向蘇芊卉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
須依指示先透過街口支付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蘇芊卉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22時49分許、同年
月12日23時5分許,接續轉帳5,000元、1萬5,000元共計2萬
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獲利及出金,蘇芊卉
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芊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乃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加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預計收取1萬元之報酬而提供予「楊修安」。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