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34號、第23743號、第241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第1521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112年度偵字第92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巳○、辛○○、己○○、丁○○、壬○○、子○○、丑○○、辰○○、戊○○、寅○○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關於「不詳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不詳帳號帳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未被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18行關於「提領」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5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3分」,編號8「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8時5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10分」;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之記載更正為「111年2、3月間」,第13至14行關於「轉帳111年4月6日22時34分許及111年4月13日12時23分轉帳新臺幣4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於111年4月6日22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122號、第123號調解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戊○○、告訴人辛○○、甲○○、己○○、癸○○、丁○○、壬○○、巳○、子○○、丑○○、辰○○、卯○○、寅○○(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戊○○、告訴人辰○○、卯○○、寅○○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被害人乙○○、告訴人辛○○、甲○○、己○○、癸○○、丁○○、壬○○、巳○、子○○、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戊○○、告訴人巳○、辛○○、己○○、丁○○、壬○○、子○○、丑○○、辰○○、寅○○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122號、第1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卷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戊○○、告訴人巳○、辛○○、己○○、丁○○、壬○○、子○○、丑○○、辰○○、寅○○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其等,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戊○○、告訴人巳○、辛○○、己○○、丁○○、壬○○、子○○、丑○○、辰○○、寅○○等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被害人戊○○、告訴人巳○、辛○○、己○○、丁○○、壬○○、子○○、丑○○、辰○○、寅○○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戊○○、告訴人巳○、辛○○、己○○、丁○○、壬○○、子○○、丑○○、辰○○、寅○○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遍閱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許恭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丙○○應向巳○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丙○○應向辛○○支付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辛○○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丙○○應向己○○支付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己○○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丙○○應向丁○○支付柒仟伍佰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丁○○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丙○○應向壬○○支付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壬○○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6 丙○○應向子○○支付壹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7 丙○○應向丑○○支付伍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丑○○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8 丙○○應向辰○○支付貳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辰○○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9 丙○○應向戊○○支付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0 丙○○應向寅○○支付參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寅○○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8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43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4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與民生西路附近咖啡廳,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帳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丙○○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三、案經辛○○、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癸○○、丁○○、壬○○、巳○、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辛○○、甲○○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網路列印資料及交易詳細資訊 證明告訴人丁○○、壬○○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8帳戶之事實。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金額均匯入被告所申請開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乙○○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111年4月1日18時5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辛○○ 甲○○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①111年4月1日20時58分 ②111年4月2日14時5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己○○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111年4月2日12時48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癸○○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111年4月7日19時20分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丁○○ 壬○○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①111年4月8日13時55分 ②111年4月8日13時57分 ③111年4月5日21時35分 ④111年4月6日15時27分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6、 111年度偵字第18634號 巳○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①111年4月6日15時23分 ②111年4月7日20時25分 ③111年4月7日20時25分 ①5萬 ②3萬 ③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 7、 111年度偵字第23743號 子○○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111年4月4日16時40分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1年度偵字第24143號 丑○○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111年4月1日18時56分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
辰○○,介紹一名LINE暱稱「郭浩銘(理財老師)」之人,佯稱
投資網站並幫忙操作投資平台,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遭
引導轉帳111年4月6日22時34分許及111年4月13日12時23分
轉帳新臺幣4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嗣經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
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
少連偵緝字10號,111年偵緝字1518、1519、1520、1521號
,111年偵字23743、241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
未分案),有該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27號
少連偵字第12號
第13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第1
520號、第1521號、偵字第18634號、第23743號、第24143
號、少連偵緝字第10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
(三)原起訴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生西路附近咖啡廳,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所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手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2、3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生西路附近咖啡廳,將其所申
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及手段,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丙○○所有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APP轉帳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二)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三)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
(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
第1521號、偵字第18634號、第23743號、第24143號、少連
偵緝字第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第127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於同一時間
,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乙○○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111年4月1日18時5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辛○○ 甲○○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①111年4月1日20時58分 ②111年4月2日14時5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己○○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111年4月2日12時48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癸○○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111年4月7日19時20分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丁○○ 壬○○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①111年4月8日13時55分 ②111年4月8日13時57分 ③111年4月5日21時35分 ④111年4月6日15時27分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6、 111年度偵字第18634號 巳○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①111年4月6日15時23分 ②111年4月7日20時25分 ③111年4月7日20時25分 ①5萬 ②3萬 ③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 7、 111年度偵字第23743號 子○○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111年4月4日16時40分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1年度偵字第24143號 丑○○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 111年4月1日18時56分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927號 戊○○(未提告)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訂單未按時出貨、導致平台受影響,需支付解凍帳戶費 111年4月1日19時17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卯○○(已提告)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需支付代操費 111年4月4日19時19分 3萬3,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寅○○(已提告) 佯稱投資有利可圖、帳戶遭凍結,需支付擔保金 111年4月4日18時7分、8分 5萬元、1萬7,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