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怡均
- 選任辯護人
-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士簡字第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POYA寶雅淡水中山店,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安博士亮白維他命C酵素潔顏乳(130克)1個、樂扣樂扣優質水壺(700ml)-莫蘭迪藍1個、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30ml)2個、BIONEO百妮完美V緊緻胺基酸洗面霜(200ml)1個、巴黎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精華露(130ml)1個、媚點勻透煥光粉餅-粉膚色1個(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1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內,旋即前往該店內廁所,將該等商品包裝拆卸丟棄後,僅拿取店內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卻未將其包包內之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嗣店員趙德智發現陳怡均行為有異,乃進入廁所查看,發現垃圾桶內有遭拆封之商品包裝及上開店門口防盜感應器發出聲響,即上前攔下陳怡均,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均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79至8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50、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德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商品條碼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39、45、5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陳怡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安博士亮白維他命C酵素潔顏乳(130克)1個、樂扣樂扣優質水壺(700ml)-莫蘭迪藍1個、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30ml)2個、BIONEO百妮完美V緊緻胺基酸洗面霜(200ml)1個、巴黎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精華露(130ml)1個、媚點勻透煥光粉餅-粉膚色1個等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予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度等語。
㈣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3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無訛,上開事項亦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出上訴,請求另為適法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業、家境清寒等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82至83頁),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2、67、69頁),另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消化性潰瘍等疾病,亦有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不符合上揭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稱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自難允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博士亮白維他命C酵素潔顏乳(130克)1個、樂扣樂扣優質水壺(700ml)-莫蘭迪藍1個、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30ml)2個、BIONEO百妮完美V緊緻胺基酸洗面霜(200ml)1個、巴黎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精華露(130ml)1個、媚點勻透煥光粉餅-粉膚色1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