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駱逸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略以:受刑人駱逸瞬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受刑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雖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於「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之「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有上開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又改稱:因申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執字第272號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執助寬字第207號(係指如附表編號2至4),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受刑人又於本院112年9月18日訊問時稱:對於「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係記載士檢111年度執字第494號(即如附表編號2至4)案件與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178號(即如附表編號1)合併有意見,我沒有要將士檢111年度執字第494號(即如附表編號2至4)案件與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178號(即如附表編號1)案件合併,當初勾選時,上面沒有定應執行刑的案號,我是希望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與北檢111年度執字第272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編號2至4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當庭提出撤回聲請狀,其上已載明撤回前開請求合併聲請之旨,有該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意見調查表」、訊問時答覆之內容及撤回聲請狀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5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3日 109年4日17日 109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第60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第6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09.04.29 110.10.04 110.10.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6.09 110.11.04 110.11.04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17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4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第6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0.10.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04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