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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欣怡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國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48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國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另補充:無證據證明何國詮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國詮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自己犯罪的意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使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阿龍」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然被告既不知悉「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於尚有何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不知悉,則其主觀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轉出之行為,將造成他人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追查,自有所認識,卻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阿龍」使用,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自己犯罪的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任由「阿龍」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匯出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依「阿龍」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詐得款項(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與「阿龍」對實施提領詐欺款項行為已有分工,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此部分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財產上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售手機周邊產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已全數遭「阿龍」匯出至其他帳戶,足認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73號
  被   告 何國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詮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10時10分許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阿
    龍」成年男子,由「阿龍」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0年1月16日透過臉書不詳帳號將丙○○加為好友,並提供LIN
    E暱稱「EVA」之名供丙○○加LINE聊天,於同年3月16日向丙○
    ○佯稱可透過環球財富投資網站注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上開何國詮銀行
    帳戶,旋同(26)日12時52分許,「阿龍」再以何國詮告知
    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73萬元匯出。嗣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二)上揭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影本,(四)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6657、16962、1754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國詮提供其上揭帳戶後擔任收水人員,雖未參
    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透過臉書不詳帳號將丙○○加為好友,並提供LINE暱稱「EVA」之名供丙○○加LINE聊天,於同年3月16日起向丙○○佯稱:「可透過環球財富投資網站注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 10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出73萬元(包含丙○○受詐騙而匯入之1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