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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冠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之成年人(後自稱「鄭欽文」,下稱謝秉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謝秉儒供之使用,嗣謝秉儒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17時8分起,以電話對乙○○佯稱為其姪子,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丙○○即於同日11時25分、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提領17萬8,000元、5萬元,再至該郵局附近之富貴森林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下稱陳專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陳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這件事,但我當時是缺錢去借錢,一開始跟我聯絡的LINE上面的名稱是謝秉儒,何時改名成鄭欽文我沒有注意,謝秉儒說我本身的條件沒有辦法,要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讓我的戶頭金流比較漂亮,我在急用的情況下相信他,聽從他的指示,我覺得我是受害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謝秉儒,嗣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前開時間提領前開金額後,在富貴森林公園,交付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96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謝秉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稱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銀行、民間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

(三)其次,被告雖稱係為貸款而依謝秉儒指示為上開行為,並提出其與謝秉儒之對話記錄為據(偵卷第49頁至第96頁),惟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被告僅提供身分證照片、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謝秉儒如何能徵信?被告曾向銀行及民間辦理貸款,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被告供承:對方要幫我美化才能辦到貸款等情(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且謝秉儒係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交付,此方式反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在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異,足徵該款項來源顯屬可疑,則被告對依謝秉儒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陳專員,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謝秉儒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謝秉儒提領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謝秉儒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謝秉儒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謝秉儒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謝秉儒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復依被告歷次陳述,其接觸者除謝秉儒外,尚有收受款項之陳專員,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舉證證明謝秉儒與陳專員係不同人,又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與謝秉儒聯絡,未見過謝秉儒本人,即無法排除該人與陳專員為同一人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秉儒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秉儒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完成調解內容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復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共同負擔母親之醫療費及外籍看護照護費用、從事搬家公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尚涉犯詐欺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後述移請本院併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他人,非屬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10月18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25日丁○迺宏112偵25462字第11290626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且本件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陸寶珠,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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